(2015)鹿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7日,住鹿邑县试量镇,村民。委托代理人杨玉清,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4月4日,住鹿邑县试量镇,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正义,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俊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清、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5月6日举行婚礼,开始共���生活,2013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8日生育儿子刘某某,现随原告母亲生活。婚后共同财产有: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告名下存款若干。共同债权有:2014年被告的姐姐所借现金20000元。被告的个人财产有:海尔空调、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原、被告相识较短,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该证据予以认定。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刘某某的基本情况。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被告之间的手机信息记录共八页若干条、照片五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有暴力倾向,将原告打伤。被告对手机信息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夫妻间的小打小闹,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照片上的伤不能证明是被告打伤,不排除是原告磕碰造成的。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本院对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过吵闹行为的事实予以采信。4、录音光盘一张,包含七段录音,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有暴力倾向,将原告打伤。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内容不完整。经审查,结合原、被告之间的手机信息记录,本院对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过吵闹行为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13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12月28日生育儿子刘某某。儿子刘某某半岁前由被告及原告母亲共同照顾,后被告外出打工。2015年7月18日至今刘某某由原告母亲照顾。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过吵闹行为。被告的个人财产有:海尔空调、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以上财产现在原告家中。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调解无效,但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效证据。虽然原、被告生活中偶有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儿子刘某某不满两周岁,年龄较小,需要在父母的共同关爱下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充分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俊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治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