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金沙圣民医院、贵阳特佳药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沙圣民医院,贵阳特佳药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圣民医院,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高坪乡街上。法定代表人罗健,职务��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安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特佳药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本市南明区富源北路22号。法定代表人但利琼,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沙圣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贵阳特佳药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16日原告贵阳特佳药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沙圣民医院签订《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在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向被告供应医药用品,被告在受到医药用品后6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014年7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所供医药用品及已付货款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药款10028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药款100280元。原判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销售协议书》,原告从2013年8月开始向被告供应医药用品,双方形成买卖合约关系。2014年7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药款100280元,该款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028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金沙圣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特佳药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0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3元,由被告金沙圣民医院承担,原告贵阳特佳药品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153元,退还原告贵阳特佳药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判宣判后,金沙圣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明、法定身份证明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合法。第二,《销售协议书》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对账确认函》为本案被上诉人诉讼主张100280元欠款的主要依据,该项证据虽然表面体现上诉人��被上诉人药款,但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不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故证据不足。证据“贵阳特佳药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函确认函”上的数据有误,且上诉人并未在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贵阳特佳药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函确认函”上签字及加盖上诉人印章(公章);该证据实质上为被上诉人伪造证据。为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贵阳特佳药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函确认函”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待鉴定结论作出,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5)南民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贵阳特佳药品���限责任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第二,对方法定代表人认可这笔钱。第三,一审对方未到庭,故金额是以对账确认函为准,上诉人有故意拖延时间的嫌疑,我方不同意对方申请鉴定。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金沙圣民医院提交药品出库单41张,欲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依据(100280元)不充分,实际金额为140322元减去上诉人退还给被上诉人的药品1182元,最后合计为139140元,期间支付给对方80000元药款,实际尚未支付款项为59140元。被上诉人贵阳特佳药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实际尚未支付款项为59140元亦无异议。上诉人金沙圣民医院提交其向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刘云波出具的收条1份及银行凭证4张,共计80000元,欲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医药款8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对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销售协议书》、《对账确认函》、《药品出库单》、《收条》、银行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实际欠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贵阳特佳药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帐函确认函》系伪造证据,实际欠款金额为59140元,并提交药品出库单及刘云波出具的收条、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鉴于被上诉人认可刘云波系其公司员工且负责金沙圣民医院的药品销售工作,其对上诉人实际欠款金额为59140元的抗辩理由未予否认,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书面说明是否认可上诉人主张金额,故对上诉人实际欠款金额为59140元的反驳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原判认定尚欠药款为10028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为:金沙圣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贵阳特佳药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9140元。二、驳回贵阳特佳药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3元,金沙圣民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贵阳特佳药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俊代理审判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彭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泰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