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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4月7日被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职保候审。辩护人李某某,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候某(另案处理)来到伊春市南岔区,三人相互配合,编造用人民币兑换外币获利的假象,骗取被害人田某某(男,75岁���人民币20,0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7日主动到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公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为主犯,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被告人的辩护人为被告人作有罪从轻辩护,认为:1、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三人均为主犯,但犯意的提出、工具的准备都与王某某无关,其作用明显低于其它二人;2、被告人能真诚认罪、悔���;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候某(身份不祥,在逃)事先预谋以兑换外币的假象骗钱。三人于2011年7月26日乘火车来到伊春市南岔区,按分工被告人王某某假扮兑换外币的人,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张某某假扮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在南岔国土局办公楼门前等待王某某,候某假扮银行主任到南岔农村信用社附近等待张某某。9时许,王某某在南岔区建设银行附近选中被害人田某某(男,1936年2月26日生人)为行骗对象,遂即走上前以问路为由,让田某某帮忙带路一起来到国土局门前,王某某向在此等候的张某某假装打听国土局王局长,并说想让王局长帮忙办理兑换外币,张某某说王局长出差了,但我有朋友在银行,帮你打听一下,之后张某某假装打电话询问兑换外币的事,然后对王某某说:“能帮你兑换,你要兑换多少钱”?王某某说要兑换20万元人民币,并掏出一张外币让张某某去银行看看能换多少钱,张某某让田某某帮忙一起去,田某某便跟张某某来到农村信用社,张某某对等待在那里的候某说:“王主任,我朋友要兑换外币,看看能否兑换”。候某接过张某某手中的外币看了看说:“这是德国马克,很值钱”。后张某某又领田某某回到国土局门前找到王某某说:“能兑换,我带你去银行兑换”,王某某说我没有介绍信不能去银行,让张某某帮忙出钱兑换,张某某说自己有100,000.00元,朋友处有50,000.00元,还差20,000.00元,接着便对田某某说:“大爷,你先帮忙垫20,000.00元,外币现在涨价了,我多给你8,000.00元”。田某某信以为真,回家取来存折到南岔建设银行取出20,000.00元钱,在南岔区政府广场附近将20,000.00元钱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对田某某说:“还差30,000.00元钱,你去信用社找王主任,我都联系好了”。田某某便去信用社找王主任,作用社的工作人员告诉田某某信用社没有这个人,田某某又来到国土局找张某某,国土局工作人员告诉田某某没有这个人,田某某意识到被骗了,并判断三人可能乘火车逃跑,便到南岔火车站寻找,看见张某某等人在车站站前台阶上,这时王某某看见田某某来找,便喊“快跑”。张某某从台阶往下跳时摔伤双腿,被田某某抓住,王某某和候某逃走。案发后,经追缴返还被害人田某某被骗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1、被害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田某某出生于1936年2月26日。2、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自首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7日主动到南岔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4、欠条、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7月27日张某某亲属代为退还20,000.00元,此款于2012年3月9日返还被害人田某某。5、银行取款凭证,证实2011年7月26日田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取出现金20,000.00元。6、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张某某因犯诈骗罪已被刑罚处罚。7、证人丛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26日10时40分许,在南岔火车站开出租车等客人时,看见一个老头抓一男子,旁边有两个人说:“快跑”,男子在逃跑时摔倒。8、证人王某、王某某1证言,分别证实2011年7月26日10时许,驾驶出租车到南岔火车站等客人时,看见一老人要抓一40多岁的男子,那男子在逃跑时摔倒在车站广场,被老人抓住及民警赶到的过程。9、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曾于2011年7月27日打电话询问张某某情况的过程。10、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7月26日9时许,在南岔建设银行门前遇见一个自称山东的人问路,并求其帮忙陪同到土地局。后被三名男子以换外币为由骗去人民币20,000.00元,得知上当后追到南岔火车站,抓住其中一个人。11、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7月26日上午,同王某某、候某坐火车来到南岔,按事先商量好的由其假扮国土局工作人员,王某某假扮兑换外币的人,候某假扮银行主任,以拿外币兑换人民币为由,骗取一个70多岁老人人民币20,000.00元,后他们三人赶到火车站欲逃离时,被骗老人赶到火车站,他在逃跑时摔伤,被老人抓住。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7月26日同张某某、候某三人坐火车来到南岔,按事先商量好的,由他假扮兑换外币的人,由张某某假扮国土局工作人员,候某假扮银行主任,以用外币兑换人民币为借口,骗一70多岁老人人民币20,000.00元,后三人赶到南岔火车站欲逃离时,被骗老人追到火车站将张某某抓住,他与候某逃走。13、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2月15日,在见证人刘某某的见证下,被害人潘某某从编号为1-20号的不同男人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3号照片男子(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就是2011年7月27日给他打电话了解张某某情况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编造虚假事实,以兑换外币增值为借口,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人相互配合,缺一不可,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诈骗老年人财物,应酌情从严惩处;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佰哲审 判 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胡 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清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