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广州生命一号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永鸿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生命一号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罗永鸿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216号申请人:广州生命一号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峭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春梅,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罗永鸿,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人广州生命一号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生命一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永鸿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人生命一号公司不服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15】73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生命一号公司提出申请称,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卢某并不是我公司员工,有卢某的“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足以证实。其在仲裁时才作为我方代理人,并不了解该案案情,因此其回答的情况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在双方未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做出仲裁的情况下,直接裁决我司承担劳动保障义务,违反了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三、罗永鸿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桂圆宝产品不是我司生产及销售的产品。生命一号公司申请撤销穗劳人仲案【2015】739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罗永鸿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罗永鸿于2015年1月8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生命一号公司支付罗永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5】73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生命一号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罗永鸿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72.57元。另查明,生命一号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了卢某和黄某的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拟证明卢某和黄某均不是生命一号公司的员工。又查明,仲裁阶段生命一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和梁某均参加了仲裁庭审。本院认为,关于生命一号公司主张卢某不是该公司员工,其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生命一号公司与罗永鸿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的问题,经审查,卢某和梁某在仲裁时作为生命一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手续完备,且梁某是以律师身份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卢某和梁某的权限均为特别授权,本院对卢某和梁某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确认。现生命一号公司主张卢某不是其公司员工,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对生命一号公司该申请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现经审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终【2015】739号仲裁裁决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予撤销情形,故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生命一号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15】73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生命一号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明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