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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312号原告李**,身份证号******************,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平源路****号。被告贾**,身份证号******************,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平源路****号。原告李**与被告贾**离婚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4月22日来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贾**于1997年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贾**每天喝酒,不爱劳动,无力承担生活重担,对家庭、孩子不闻不问,没有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贾朕由李**抚养。被告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贾**自由恋爱,于1996年12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贾*,现年17周岁。李**自述其与贾**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但未提交证据佐证该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应当珍惜共同建立起来的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原告李**现不能提供出证据来充分佐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李**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