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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许 某 某 诈 骗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于新疆沙湾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曹文斌,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东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分两次从被害人倪某某处骗取现金57000元,被告人许某某以徐某某的名义给被害人倪某某出具借条,并抵押了一辆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经鉴定,该抵押证书均系伪造。以上赃款均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现金57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诈骗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法院能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没有异议,只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犯罪事实。2、被告人许某某给被害人出具了借条,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许某某属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许某某以做生意为名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借被害人倪某某现金30000元,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许某某以开发票为名向被害人倪某某借现金27000元,两次合计57000元,被告人许某某以徐某某的名字给被害人倪某某出具60000借条一张,其中包括3000元利息,并抵押了一辆大众牌小型客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经鉴定,该抵押证书均系伪造。以上赃款均已挥霍。2015年3月27日,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乌鲁木齐南站派出所在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附近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亲属自愿为被害人倪某某退赃款57000元(已交入法院案款帐户),取得被害人倪某某谅解。上述事实,由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户口信息,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到案经过、乌铁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以徐某某的名义写的借条、伪造的大众宝来牌轿车登记证和机动车行驶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乌)公(刑技)鉴(文检)字(2015)39号文检检验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徐某某的名义,以抵押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和机动车行驶证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倪某某现金57000元,涉案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许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明才人民陪审员  张乃燕人民陪审员  麻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