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420号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42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3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变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聆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2月到本市未央区天台八路的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分拣与搬运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发现所卸货物中有苹果牌手机,遂趁机将一部Iphone5手机塞进衣兜内盗走,并藏匿于租住处。后被告人马某某用同样的手段又盗得一部Iphone6手机。同年12月30日晚,该公司领导发现物品被盗后向员工询问,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还了两部手机,并在单位领导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盗Iphone5手机价值2800元,Iphone6手机价值49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 琼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