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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奉化市协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栩培、王旭赞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053号原告奉化市协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莼湖林鑫五金厂、林栩培、王旭赞、陈雷达、沈蜜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甬奉莼商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奉化市协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林栩培、王旭赞另有其他案件正由本院执行。本院另案于2015年3月12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旭赞名下的浙B×××××号汽车,尚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林栩培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居敬路15幢302室房产,设定有抵押,另案处置后统一分配。经查询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协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奉化市莼湖林鑫五金厂、林栩培、王旭赞、陈雷达、沈蜜芬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执行人奉化市莼湖林鑫五金厂、林栩培、王旭赞、陈雷达、沈蜜芬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协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林栩培、王旭赞、陈雷达、沈蜜芬应当赔偿律师费损失11830元。本案诉讼费7497元、执行费4239元,由被执行人奉化市莼湖林鑫五金厂、林栩培、王旭赞、陈雷达、沈蜜芬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105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梅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