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0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至常州大学武进校区逸夫楼323教室内,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魏某放于课桌上的小米牌64G平板电脑1台和卡西欧牌MTP-1192型手表1只,总价值人民币1285元。案发后,价值人民币50元的涉案手表已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葛某、杜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所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一千二百三十五元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给被害人魏鹏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杭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