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和天津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忠,和天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俊忠,男,河南省淮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淮滨县王店乡沙坝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4月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和天津,男,陕西省礼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礼泉县西张堡镇。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4月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国伟,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和天津、李俊忠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俊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俊忠、原审被告人和天津及其辩护人李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3日,被告人和天津、李俊忠经商策后,先后窜到博罗县龙溪镇环胜工业区金玉楼楼下一小店,以在该小店购买到“红牛”饮料为假冒产品为由,殴打该小店工作人员郑某荣,并要求其叫供货商送二箱“红牛”饮料过来处理,郑某荣迫于无奈打电话叫供货商送二箱“红牛”饮料到该小店。代表供货商的郑某勇、童某志接到电话后便送二箱“红牛”饮料到该小店,被告二人又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的方法强迫郑某勇承认其供应的“红牛”饮料是假冒产品并录音,随后又强迫郑某勇打电话叫其老板郑某利过来小店,郑某利接到电话后赶到小店,被告人一伙又以其供应的“红牛”饮料是假冒产品为由,恐吓、殴打郑某利并向其索要20000元人民币,而后被告人一伙将郑某勇、童某志扣留在该小店,让郑某利一人回家取钱,郑某利筹集到20000元人民币后即赶回小店并将钱交给被告人和天津。被告人和天津、李俊忠各分得赃款10000元人民币。破案后,缴回赃款由被害人领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在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环胜工业区金玉楼小店。3、被害人郑某利陈述,2012年4月3日下午15时许,我的大儿子郑某波接到小儿子郑某勇电话,说我们家三轮摩托车在环胜工业园金玉楼小卖部门前爆胎,然后我自己开着摩托车拿了些把手工具前去,我去到那小卖部门口,有个陌生男人走过来问我是不是郑某勇他们的老板,我说不是老板,我是他爸,然后那个男人就把我强行拉进店里,进店后我就看到我儿子郑某勇和另一名员工童某志坐在一边不出声,然后有胡须的陌生男人走过来跟我说我的红牛是假的,我说叫红牛供货商过来验货,他就打了我一个耳光,然后我又解释他又打我一个耳光,我说给他一千元作赔偿,他又打我一个耳光,之后我说给二千元,他还是不满意,又打了我一个耳光,还说如果再不老实就一刀捅死我,然后他用手比了一个数字2的手势,我就问他是不是两万元,他点了点头,叫我打电话给家里人让他们拿钱过来,我说家里没人,然后他就同意我自己回去拿钱过来,当我拿了两万元交给那个有胡须的陌生男子时,我才知道我的大儿子郑某波也被他们打了,后来我们回到家里商量决定报警将他们抓获了。4、证人证言郑某波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3日16时许,我刚进去金玉楼住宿,就被一个身上纹了很多纹身的人打了一巴掌,当时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弟弟和一个工人当时就在里面,我弟弟说不要还手,他们有刀,还说我们送的红牛是假的,拿着刀逼我承认,当时我们三个人在里面被那个有纹身的人进行殴打,威胁我们如果我们的老板不拿钱来的话,就把我们几个捅几刀扔到东江去喂鱼,还不让我们报警。过了不久,我爸爸就拿着钱过来,交给那个人之后,我们就走了,后来我们回到批发部就打电话报警了。郑某勇的证言证实,我们批发部送货到金玉楼公寓,然后被两名男子殴打并敲诈,其中一个男子拿着刀威胁我们,要我们承认我们的红牛是假的,赔钱给他,我爸爸说赔1000元,他就打了我爸爸一下,我爸爸说赔2000元,他又打了我爸爸一巴掌,后来我爸爸叫他自己说要多少,他就伸出两个手指放在桌上,我爸爸问他是不是2万元,他说是我爸爸自己说的,然后我爸爸说要回去拿钱,他就威胁我爸爸说不拿钱回来就把我们捅死扔到东江。后来,我爸爸把钱拿过来交给他,我们就开车走了,回到批发部才报警。童某志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3日14时许,我和郑某勇送货到环胜金玉楼小店,然后被一个留胡须的男子威胁,那个胡须男打了郑某勇几巴掌,并要他承认红牛是假的,还让郑某勇的父亲过来,郑某勇的父亲过来之后就被胡须男拉到店里面去,另一个和胡须男一起的短发男子就在看守我和郑某勇,我看见胡须男打了郑某勇父亲几巴掌,放两个手指在桌子上,并让郑某勇父亲叫人拿2万元过来,郑某勇父亲说家里没人要自己回去拿过来,胡须男就威胁郑某勇父亲要半个小时内回来并不准报警,不然就用刀捅死我和郑某勇并扔到东江去,此时,郑某勇的哥哥也来了,一来到就被胡须男打了几巴掌,后来郑某勇的父亲就拿了钱给胡须男,我们就离开了。郑某荣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3日下午13时许,住在我楼上305号房的其中一名男子到我店里买了一瓶红牛饮料,喝了几口后,说是假的,问我红牛是哪里来的,我说是在批发铺进的,他说我故意进的假红牛,然后就打了我两、三个耳光和在胸口打了一拳,叫我快点打电话到批发铺再送两箱红牛过来,我老婆看见他打我后,就到楼上的305号房叫“阿忠”下来,“阿忠”下来后说与我没关系的,要我去叫批发铺的人过来就可以。后来批发铺的两名小青年送了两箱红牛过来,一开始买红牛的男子就拿出一把折叠的小刀对着他们做出要捅他们的样子,威胁他们承认他们的红牛是假的,并用手机录音,还给他们拍了照。后来,另一名批发铺的员工也过来了,同样遭到殴打。批发铺的老板过来后,他们也殴打了批发铺的老板,他们其中一个把批发铺的老板拉到店里面去说话,“阿忠”就站在门口看着送货员,不让我和批发铺的人出去,那名男子还威胁批发铺的老板说半个小时回不来就把你的人和三轮车的货都丢到东江去,直到批发铺的老板回来并交给那名男子一个红色胶袋,后来批发铺的老板说我害他没了2万元,我猜那红色袋子里装的是钱来的。5、辨认笔录被告人李俊忠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和天津就是“阿天”。郑某波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和天津就是对我进行敲诈并殴打的人;指认被告人李俊忠有份参与殴打和敲诈勒索。郑某利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和天津就是殴打我并持刀威胁我向我索要2万元的那名男子。郑某勇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和天津就是敲诈勒索其2万元并殴打他的人。郑某荣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和天津就是在我小店打人和敲诈的那名男子,并且批发部的老板将一个红色胶袋拿给他;并指认被告人李俊忠有份参与。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和天津供认:我在小店里买了一瓶红牛发现是假的,我就在小店内拿了一包烟,小店的老板阻止我,说我可以报警,我听了之后就出手打了小店老板一巴掌,小店老板说红牛不是他的,是龙溪一家批发部摆放在店内卖的,小店老板就打电话叫供货商过来,约过了半个小时,就来了一个年轻人,我们在店内理论的时候我还打了他一巴掌,后来年轻人打电话叫他父亲过来,我说要打315去告发他们卖假的红牛,他们就提出给我2000元人民币,我还打了那个年纪大一点的供货商,后来他们总共给了我2万元人民币,我和“阿忠”各分得1万元。一开始是“阿忠”打电话给我,说在小店里买到假货,叫我过去搞一下老板娘,就是想把他欠老板娘的房租给免掉。刀是我在“阿忠”房间拿的,在现场我有拿刀威胁他们。被告人李俊忠供认:2012年4月3日下午1时左右,乐天天网吧旁的小卖部老板娘(即我的房东)上来我的房间找我,说我的一个朋友在他们店里买的东西说是假的,现在跟他们闹起来,让我下去帮忙劝我朋友,我下去以后看见我的朋友“阿天”和房东在吵架,“阿天”跟我说他在小店里面买的烟和酒都是假的,我就说现在打假很严,让“阿天”打电话去投诉,后来批发部的人过来了,我就对那些人说卖假货不要那么大声,然后就拍了下他们的脸,然后我就上去宿舍上网了,过了20多分钟,“阿天”打电话叫我回到小店那里去,我就一直站在店门外,批发部的老头出去后又回来把钱拿给了“阿天”,之后我就上宿舍了,过了一会儿,“阿天”也上来了,并给了我1万元人民币。7、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现金人民币2万元依法扣押,并由事主领回。8、伤势鉴定,证实伤者郑某勇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4月3日将被告人和天津、李俊忠抓获。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和天津、李俊忠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和天津、李俊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二人所犯的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和天津、李俊忠均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有被害人的陈述、多名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和天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二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被害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二人的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和天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李俊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李俊忠上诉及庭审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理由是:上诉人是受小店老板郑某荣之托,到案发现场进行劝解,而不是事先预谋去敲诈勒索的;上诉人自始至终未与被害人郑某利商谈赔偿事宜,事后和天津给的1万元钱只是其还的欠款。原审被告人和天津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并处以相应刑罚:对小店出售的“红牛”是否为假货没有鉴定;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实施暴力的目的是为了促使被害人处理卖假货的问题,暴力威胁的效果和程度没有达到使被害人不能抗的程度,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索取的2万元是被害人迫于原审被告人、上诉人打假举报压力、在双方讨价还价之后确定,被害人离开现场回家取钱后交付的,交付后,双方各自离去,且原审被告人、上诉人继续回到出租屋直至被抓;案发时间为白天,地点是闹市区,对象是熟人,实施抢劫犯罪的对象、条件、环境和场景均不具备。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是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和天津实施了暴力行为,上诉人李俊忠也有打被害人一下,并站在门口帮忙,有其二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实,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由于新出台的司法解释认定抢劫罪的数额标准有改变,建议按照从旧兼从轻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建议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俊忠、原审被告人和天津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和认证,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俊忠关于不构成犯罪的上诉和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述、多名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原审被告人和天津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俊忠与原审被告人和天津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仅事先与原审被告人商议谋划、提供折叠刀给原审被告人,而且事中参与殴打、威胁被害人,事后分得赃款一万元,依法应予严惩。因此,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和天津及其辩护人关于和天津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与上诉人在明知小店售卖假货的情况下,故意到该小店购买饮料,以“红牛”饮料为假冒产品为由,对供货商实施敲诈勒索。但在实施过敲诈勒索程中,原审被告人与上诉人不仅以打假举报相威胁,还采取了暴力殴打、用折叠刀相威胁等手段,严重威胁到被害人及其员工的人身安全,已达到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和丧失意志表达自由的程度,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现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罪刑法定和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原审被告人与上诉人的行为具备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和上诉人大白天在闹市区对熟悉的人实施抢劫且没逃跑,只是因为他们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并不能推翻本案对抢劫行为的认定。因此,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李俊忠、原审被告人和天津事后已退回全部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第四条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二审期间,我省根据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订下发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3]16号),已将盗窃数额巨大的标准提高为六万元以上,根据“从旧兼从轻”和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俊忠、原审被告人和天津抢劫“数额巨大”,现依法予以纠正,按照法律规定、参照量刑规范化要求对其刑期进行相应调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俊忠、原审被告人和天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法律适用发生变化,故对其量刑部分进行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2)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2)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李俊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四、原审被告人和天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书勇代理审判员 唐荣平代理审判员 冯丹宁书 记 员 陈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