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陈幸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陈幸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828号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三层302室。负责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肇铎,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幸福。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陈幸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雅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肇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幸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幸福于2014年5月8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交易标的:宝马牌轿车,车牌号码苏B×××××。双方约定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即被告向原告在不改变车辆的使用权和占有权的条件下将车辆出售给原告,再以租赁形式租回使用,同时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等予以约定。后被告陈幸福自2015年3月13日起即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91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01月13日起暂算至2015年04月28日已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358元(具体金额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为时点,时点之前已到期每期租金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时点之日;时点之后的违约金以912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至被告实际支付日),以上1、2项合计人民币91558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以法院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7月4日为合同解除之日,故相应明确诉请二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4日起以912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5年7月4日之前的违约金不予主张。被告陈幸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出租人)与被告陈幸福(甲方/承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为宝马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苏B×××××,发动机号为××××××);租赁物件购买总价为120000元;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无论车辆是否交付或过户,一旦乙方将约定的车价款支付往甲方于本合同指定的账户或乙方将垫付款支付往甲方认可的第三人账户,即视为乙方已取得车辆的完整所有权;在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应将其所持有的车辆产权证明资料提交至乙方处保管;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为24期(每一个月为一期);租金支付日为自起租的次月起,每月13日,遇假日则提前一天给付;每期租金人民币6080元;本合同项下租赁到期或每一支付日,甲方未支付或未全部支付租金的,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对逾期未支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直至全部费用付清为止;本合同自车辆购买价款支付至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甲方银行账户之时起生效。2014年5月8日,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与被告陈幸福(甲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以抵押物宝马牌轿车(车牌号码为苏B×××××,发动机号为××××××)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不可撤销担保。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8日,被告陈幸福作为承租方向原告出具《车辆价款付款指示》,载明:根据2014年5月8日贵公司与我们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号1405090004,我们已经验收供货商交付的所有车辆,所有车辆均处于良好外观及作用状态,并符合我们的用途,请贵公司代替我方将货款支付至施冬云账户,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另查明,被告方的付款情况为: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9日、2015年9月23日、2014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15日,共9次付款,每次付款金额均为6080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到期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价款付款指示单、购车款付款凭证、租金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实属违约,原告主张于法律文书送达被告之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按约要求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解除合同之日之前的违约金不予主张,为原告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在本案中对车辆抵押合同涉及的抵押物暂不主张抵押权,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陈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幸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租金91200元,并支付以上述租金中的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15年7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35元,保全费936元,共计2071元,由被告陈幸福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助理审判员 李雅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家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