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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陶儒峰与韦荣、杨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儒峰,韦荣,杨焕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166号原告陶儒峰。被告韦荣。被告杨焕珍。原告陶儒峰与被告韦荣、杨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儒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荣、杨焕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儒峰诉称:被告韦荣与杨焕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5日,两被告为办理房产证而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约定如不按期还款,被告自愿按照4%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及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陶儒峰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5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4%的月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陶儒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韦荣、杨焕珍共同于2013年9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韦荣、杨焕珍均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陶儒峰请求被告韦荣、杨焕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韦荣与杨焕珍共同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韦荣、杨焕珍于2013年9月5日向陶儒峰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至2013年10月5日还完借款。若逾期不还,愿承担所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以此为据。借款人韦荣、杨焕珍。2013年9月5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荣、杨焕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告陶儒峰提交的韦荣、杨焕珍于2013年9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因两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是否已全部或部分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原告亦称两被告未偿还过,故根据举证规则,应由两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仅能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期间的利息,故利息计算为: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6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荣、杨焕珍共同返还原告陶儒峰借款15000元;二、被告韦荣、杨焕珍共同偿付原告陶儒峰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驳回原告陶儒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已减半),被告韦荣、杨焕珍共同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冰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