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黄芷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芷明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刑二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芷明,男,现住茂名市。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锡祥、黄金甫,均系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以茂检公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芷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石某、李某、吴某、车某、张某良、张某洪、麦某、张某炫、茂名市市政管理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云志、陈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芷明及其指定辩护人谢锡祥、黄金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石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邓廷剑,李某、吴某、车某、张某良、张某洪、麦某,茂名市市政管理局的诉讼代理人朱小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黎某、梁某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石某、李某、吴某、车某、张某良、张某洪、麦某、张某炫、茂名市市政管理局以已获得被告人黄芷明的经济赔偿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已于2015年8月18日裁定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黄芷明驾驶一辆车牌为粤K×××××小汽车到茂名市茂南区迎宾四路广播电视台门口附近以100元向一个不知名的人员购买一包毒品K粉,后一边吸食毒品、一边驾驶车辆向官山路方向行驶。约23时30分在途经官渡一路时成“S”型向官渡桥由东往西行驶,在不同路段将正在同向行驶的车牌为茂名09404电动助力车的车某撞倒、车牌为粤K×××××摩托车的李某及其搭载的吴某撞倒。后黄芷明继续驾驶小汽车将倒地的粤K×××××摩托车拖曳至官渡桥面中间双黄线后逆向撞向由反向正常驾驶粤K×××××摩托车的任某,任某及时躲避没被撞上。黄芷明驾驶小汽车在官渡桥中段将由反向正常行驶的无牌电动助力车的吴某丙撞倒在地上。约过3、4分钟,吴某乙驾驶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反向正常行驶时从吴某丙身上辗压过。黄芷明驾驶小汽车又横穿过官渡桥中间双黄线转回由东往西的车道,将由同向行驶的无牌电动助力车的张某良撞倒、粤K×××××摩托车的麦某其搭载的张某洪、张某炫撞倒。黄芷明继续驾驶小汽车同向行驶至撞上官渡桥的左侧路灯才停下,致使路灯柱损坏(修复工程造价为8795.31元)。正在车上昏迷的黄芷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带回公安局。经法医鉴定:吴某丙系因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心脏破裂性失血休克死亡,李某、车某、吴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麦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张某良、张某洪、张某炫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经化验:黄芷明尿液检见毒品氯胺酮成分。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芷明明知道吸食毒品后再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具有严重危险性,仍然抱着侥幸心理吸食毒品,在其意识开始混乱后,驾驶车辆在市区主干道行驶,致一人死亡、七人受伤、六辆摩托车及路政工程被损毁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黄芷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辩称其不是故意的。被告人黄芷明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定性应为交通肇事罪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黄芷明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芷明及其指定辩护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黄芷明驾驶一辆车牌为粤K×××××的黑色丰田牌凯美瑞小汽车到茂名市茂南区迎宾四路广播电视台门口附近以人民币100元向一个不知名的人员(另案处理)购买了一包毒品K粉(氯胺酮),后一边吸食毒品一边驾驶车辆向官山路方向行驶。约23时30分在途经官渡一路成“S”型向官渡桥由东往西行驶,在官渡派出所对面路段将正在驾驶车牌为茂名09404电动助力车同向行驶的车某撞倒,致车某受伤、电动助力车损坏。后黄芷明驾驶的小汽车继续由东往西横冲直撞,在官渡一路茂名石化职工文化中心路段将正在驾驶车牌为粤K×××××的摩托车同向行驶的李某撞倒,致李某及其搭载的吴某受伤、摩托车损坏。后黄芷明继续驾驶小汽车将倒在地上的粤K×××××摩托车拖曳至官渡桥面中间双黄线后又逆向撞上由西往东驾驶的粤K×××××摩托车的任某,由于任某躲避及时没被撞到,但其摩托车被撞毁。黄芷明继续驾驶小汽车由东往西逆向行驶,在官渡桥中段位置撞上由西往东行驶的吴某丙驾驶的无牌电动助力车,吴某丙被当场撞倒在地上,电动车被沿着官渡桥由东往西拖曳约30米,该助力车被严重损毁。约过3、4分钟,吴某乙驾驶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正常行驶时从吴某丙身上辗压过。后黄芷明驾驶小汽车又横穿过官渡桥中间双黄线转回由东往西的车道,在官渡桥靠近河西桥头约50米处,又将由同向行驶的张某良驾驶的无牌电动助力车撞倒在地,致张某良受伤、电动助力车损坏。后黄芷明继续驾驶小汽车又将同向行驶的麦某驾驶的粤K×××××摩托车撞倒,致麦某及其搭载的张某洪、张某炫被撞飞10多米远跌倒在地上,摩托车被损毁。后黄芷明继续驾驶小汽车行驶30多米直至撞上官渡桥尾转入滨河北路路边的左侧路灯柱才停下,致路灯柱损坏(路灯修复工程造价为8795.31元)。处理事故的民警赶到现场,并将正在车上昏迷的黄芷明带回公安局调查。经法医鉴定:吴某丙系因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心脏破裂性失血休克死亡,李某、吴某、车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麦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张某良、张某洪、张某炫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经化验:黄芷明尿液检见毒品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官渡一路与厂前路段,死亡一人,受伤七人,撞毁摩托车七辆、路灯柱及肇事小汽车。(二)鉴定意见1.经法医鉴定:吴某丙系因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心脏破裂性失血休克死亡,李某、车某、吴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麦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张某良、张某洪、张某炫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化验检验报告:黄芷明尿液检见毒品氯胺酮成分。(三)视听资料证实案发时治安卡口及黄芷明被审讯时的情况。(四)书证、物证1.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车某报案和公安分局立案的经过。2.户籍资料,证实黄芷明及各被害人的身份情况。3.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现场发现一辆号牌为粤K×××××的黑色小汽车及抓获黄芷明的经过。4.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凯骑牌电动车发票。5.工程预(结)算书,证实被撞路灯的修复工程造价为8795.31元。6.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芷明于案发当晚23时30分一边驾驶粤K×××××的黑色丰田牌凯美瑞小汽车一边一边吸食K粉,在官渡一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致其驾驶的小汽车撞倒六辆在路上正常行驶的摩托车,并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七人受伤的重大事故。7.签认图片,证实被告人黄芷明对其接受尿液检测的结果、驾驶粤K×××××小汽车时用于吸食毒品的两张一元人民币、用于装毒品的两个塑料袋、对事发现场、驾驶KGG183小汽车、存放吸食毒品的位置、其撞翻的摩托车及其车上殘留菜的指认;证实证人吴某甲对被撞坏的凯骑牌助力车是其父亲吴某丙所骑车的指认;各被害人对案发当晚所骑的摩托车及对碰撞其的黑色小汽车的指认。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黄芷明的检测样本经现场尿液氯胺酮快速检测,结果呈阳性。9.机动车驾驶证,证实持有人具有驾驶相关车型的驾驶资格。10.交通毒品事故认定书,证实黄芷明的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乙的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丙无责任。(五)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证实,案发当晚23时30分左右,我开一辆摩托车经厂前路向官渡桥方向行驶,车到官渡桥中间时听到“砰”一声响,我就马上停车,看见一辆黑色丰田小汽车撞着一辆男装红色摩托车并向我所停车的位置冲过来,那辆被撞的摩托车就撞上我的摩托车,我马上从我的摩托车上跳下来,之后,那辆小汽车没有停下,继续走“8”字行驶,在行驶中我看到那辆小汽车又连续撞上在官渡桥上行驶的三辆摩托车后,又撞向官渡桥下面的一个灯柱才停下来。离我最近被撞到的是一辆女装车,并有一个伤者睡在马路中间分隔线一动不动,过了3、4分钟,我又看到一辆车牌号码为粤K×××××的深灰色微型面包车从这名伤者的身上辗压过去。2.证人吴某乙证实,我驾驶我的粤K×××××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经过官渡桥北面时看到有一辆摩托车躺在地上,还有4、5个人在旁边,我不知道是否辗压着人,当时只感觉到我的驾驶室这一侧车轮跳了一跳,跳的距离大概离地面约十公分。我没有停车,车速约20-30公里/小时。3.证人杨某证实,案发当晚23时30分,我在滨河北路自己经营的“缤纷”园艺店,听到“碰”的一下大声音就走出来,看见一辆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该车的是一个年约30岁的男子,上身穿一件短袖上衣,下身穿一条中短牛仔裤。一名男子被该车撞得不省人事,另一家四口被撞伤、两辆摩托车被撞得粉碎连在一起。4.证人罗某、吴某甲的证言,其中罗某证实,案发当晚23时左右,我丈夫吴某丙骑电动摩托车去河西蔬菜批发市场买白菜,直到凌晨0点10分还没回来,我就叫儿子吴某甲和其弟吴宏出去找,约过了20分钟,我接到吴某甲的电话,说吴某丙在官渡桥发生车祸已经死亡。吴某甲的证言与罗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六)受害人的陈述1.受害人车某证实,案发当晚23时30分,我从家里骑电动车由茂名石油化工学院往官渡方向行驶,当到官渡派出所斜对面的马路上,被车从身后撞倒在地,我当时脑子突然空白,不知过了多长时间,我醒过来,发现自己躺在地面上,我坐起来见到我前面有一辆摩托车和两个人躺在地上,很快救护车来到现场,将我和另外两个人一起送到医院。2.受害人李某、吴某的陈述,其中李某证实,案发当晚23时30分前,我从新湖公园方向驾驶一辆红色的珠江牌男装摩托车途经官渡市场附近时,在中国银行门前搭一位年约五十岁的妇女,行驶至官渡派出所斜对面的道路时,被后面一辆小车撞上来,我和那个妇女被撞飞到对面车道,我当时处于昏迷状态。吴某的陈述与李某的陈述基本一致。4.受害人张某良、麦某、张某洪、张某炫的陈述,其中张某良证实,案发当晚23时左右,我儿媳麦某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搭着我儿子张某洪、孙子张某炫走在前面,我驾驶一辆褐色电动助力车走在后面,当我行至官渡桥面时,我的助力车被一辆小汽车撞倒在地。麦某、张某洪、张某炫的陈述与张某良的陈述基本一致。麦某、张某洪、张某炫还证实其三人被撞飞,麦某醒来找张某炫及张某洪,张某洪被撞昏迷的经过。(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芷明的供述:2014年9月8日22时许,我驾驶一辆车主为我的车牌为粤K×××××号小汽车从茂名市迎宾二路128号出来,想找毒品K粉吸食,就打电话给一个卖K粉的伙计,约好到茂名市广播电视台门口附近等。那伙计开摩托车过来将约1克K粉交给我,我给他人民币100元。约23时5分,我打电话给我的一个叫梁峰的朋友,得知他在茂名市计生委对面的中国移动处吃宵夜,我便驾驶小汽车过去,车开得很慢,我顺手将刚买来的那一小包K粉拿出来,将其中的三分之一平铺在一张一元的人民币上面放在车内的档位杆慢慢磨碎后就用鼻子吸食。吸食后我继续开车,在去的过程中我的意识就已经模糊不清了,后来我车往哪个路线经过,我都不清楚,直到23时50分左右在官渡桥西面有公安人员将我从车内带离。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3日,罗某(被害人吴某丙之妻)与吴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吴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共18万元给了罗某。在本院开庭后,被告人黄芷明的亲属主动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车某、李某、吴某、张某良、麦某、张某洪、张某炫及茂名市市政管理局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48.8万元(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支付的交强险人民币12.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刑事宣判前已得到赔偿,并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黄芷明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被告人黄芷明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主观上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黄芷明明知道吸食毒品驾驶车辆具有危险性,且在中秋节晚、城市主干道路、车流量大的情形下,仍然抱着侥幸心理进行边吸食毒品、边驾驶车辆的行为,对造成不特定人的伤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因此,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黄芷明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属过失犯罪及以交通肇事罪定性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芷明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芷明吸食毒品,在其意识开始混乱后,驾驶小汽车在市区主干道行驶,致一人死亡、七人受伤、六辆摩托车及路政工程被损毁,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黄芷明系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处于严重毒醉状态,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案发后,能真诚悔罪,通过亲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方很大程度上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芷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芷明的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属实、可以成立的,本院予以采纳;经查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采纳,前已阐明理由,不再赘言。根据被告人黄芷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芷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26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书铭审判员 李 楠审判员 罗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浩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