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广东晶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顾剑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东晶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顾剑飞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1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晶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广州市晶颖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易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住湖南省津市,现住广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剑飞,住广东省四会市贞山区。再审申请人广东晶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顾剑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晶颖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6日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包工包料完成位于乐从叁斗家具商场面积约3000平方米的装修工程。由于被申请人仅完成约2020平方米的工程后私自撤场,造成再审申请人重新组织他人施工。而再审申请人已按被申请人所完成施工工程量支付全部工程款696000元,再审申请人已不再欠被申请人工程款项。而一审判决认定,依照《造价鉴定报告》的总价再审申请人还应支付被申请人148060.73元的工程款是错误的。以下证据可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第一次开庭时,被申请人确认有约980平方米不是被申请人施工的。2.原向被申请人提供证明的肖芳辉后已确认约980平方米的工程不是被申请人施工的。3.被申请人未施工的约980平方米工程由卢云志施工的证据已提供给一审法院。4.装修工程的业主方亦提供证明,证明约980平方米的工程并非由被申请人施工。一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未按确认的送达地址将开庭传票通知本案代理人,而将传票直接寄至再审申请人公司,因收件员工未及时告知,造成二审开庭时再审申请人未能到庭,被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综上,请求撤销(2011)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97号民事裁定已于2014年9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于该日发生法律效力。晶颖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判后答疑申请材料及申请再审材料,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判后答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由此,对晶颖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晶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燕梅审 判 员  王泳涌代理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方友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