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郭永生与福州仓山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生,福州仓山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郭永生,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亮,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仓山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黄连铨。委托代理人许霞,公司员工。原告郭永生与被告福州仓山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委托代理人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生诉称,2006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车位销售给原告,车位总价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备案,亦未完备相关手续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备案,完备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讼争车位的发票;3、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开发公司辩称,一、被告已于2011年1月10日收到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初始登记通知书,被告已经完成报备工作。二、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的违约金10000元没有依据。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二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涉案车位总价为50000元,则违约金应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4日,原告与福州市仓山区房地产开发公司(2014年3月25日名称变更为“福州仓山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地下车位销售给原告,价格为50000元;被告应于2006年8月30日前将车位交付原告;被告应当于车位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被告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买车位的价款50000元,被告于2006年依约向原告交付车位。2011年1月10日,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向被告发出福州市仓山区住楼1#、2#楼房屋产权初始登记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于2011年1月10日向被告发出产权初始登记的通知,但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完备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予以支持。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具发票,是双方买卖关系中的附随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买车位的款项50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50000元的税务发票。被告于2006年将涉案车位交付原告,而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于2011年1月10日才向被告发出产权初始登记的通知,已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期限的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00元(50000元×1%)。涉案车位已实际交付原告使用,逾期办证没有影响车位的使用功能,也没有证据证明逾期办证给原告造成损失,并且合同已就逾期办证约定明确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将违约金调整至总价款的2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仓山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永生提供办理福州市仓山区地下车位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材料,并协助原告郭永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福州仓山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永生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普通税务发票;三、被告福州仓山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永生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00元;四、驳回原告郭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47元,由被告负担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慧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