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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琼与被告南京雨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琼,南京雨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吴琼,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勇,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雨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西路75号6栋1单元101室。原告吴琼与被告南京雨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雨花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筱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琼的委托代理人陶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雨花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琼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购得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75号四季经典广厦嘉苑*幢*单元***室房屋,并于2013年11月与雨花物业公司签订了租用小区地下**号车位的合同,租金为2400元/年,一次性交付。2015年3月到期前,原告继续租用该车位,并一次性交付2400元租金。2014年,小区实行车辆门禁卡出入,原告取得固定车位停车卡一张。���在2015年5月31日下午,原告回家发现车位被他人占用,联系车主后,其称物业公司说该**号车位为临时车位,原告找到被告,被告说法同上。原告认为其租用了固定车位,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合同,在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单方通知停止租赁合同、续费、续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雨花西路75号四季经典广厦嘉苑小区地下**号车位有专有使用权;2、原告在上述车位合同期满后有优先续租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雨花物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雨花物业公司广厦嘉苑管理处(甲方)与广厦嘉苑小区*栋***室(乙方)签订《广厦嘉苑地下泊位租用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出租广厦嘉苑地下**号车位,供乙方作为车辆停泊使用,租金为2400元/年,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9日���2015年3月9日。双方并约定乙方如需续租该车位,须在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到甲方处,重新办理租用手续,缴纳费用,否则甲方有权在协议到期后将该车位租给他人使用。乙方有袁庆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吴琼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的停车费2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注明缴款单位为“***”。2015年3月5日,原告吴琼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的停车费2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同样注明缴款单位为“***”。上述合同、收据、收款收据均由原告吴琼持有。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吴琼与案外人陶冶办理了南京市雨花西路75号*幢*单元***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广厦嘉苑地下泊位租用协议》、收据、收款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广厦嘉苑小区*栋***室业主袁庆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乙方明确为广厦嘉苑小区*栋***室。而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吴琼即缴纳了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的租金,并在2015年3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将后一年度的租金全部交清,且上述合同、收据、收款收据均由原告吴琼持有。原告已实际履行该合同近两年,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且向原告出具收据和收款收据,故可以认定作为广厦嘉苑小区*栋***室现业主的吴琼以其行为承续了与被告的关于地下**号车位租赁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吴琼履行合同义务,并交付地下**号车位。在未经原告同意或原告无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无权直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在合同租赁期间,原告对案涉地下**号车位享有专有的、排他的使用���,被告将案涉地下**号车位改为临时停车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另根据合同约定,只要原告需要续租该车位,并且在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到被告处重新办理租用手续并缴纳费用,被告即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将案涉地下**号车位交由原告租赁使用。故对原告吴琼主张其在与被告车位租赁合同期满后对案涉地下**号车位享有优先续租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该优先续租权应当受合同相关条款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琼在与被告南京雨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车位租赁合同期满期前一个月内,到被告南京雨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处重新办理租用手续并缴纳费用的,原告吴琼与被告南京雨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车位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二、原告吴琼在与被告南京雨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车位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对南京市雨花西路75号四季经典广厦嘉苑小区地下**号车位享有专有的使用权;三、驳回原告吴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南京雨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筱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