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476号罪犯赵超,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磐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因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超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赵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赵超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伟华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