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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9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关于宫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图强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图强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91刑初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某,男。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图强林业局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5日由图强林区基层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图林检诉(2016)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理,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希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某于2016年6月10日19时许,酒后无证驾驶牌照号为黑P585**小型客车行驶至图强一道街东侧路口处时,被图强公安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例行检查时当场查获。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宫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0.58㎎/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某在现场被传唤至图强交警大队接受核查。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结合被告人宫某某犯罪情节,到案后的表现及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宫某某在拘役6个月以下量刑,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宫某某于2016年6月10日19时许,酒后无证驾驶牌照号为黑P585**小型客车行驶至图强一道街东侧路口处时,被图强公安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例行检查时当场查获。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宫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0.58㎎/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某在现场被传唤至图强交警大队接受核查。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及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宫某某到案经过和案件破获情况。2、被告人宫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宫某某具有完全行为能力。3、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宫某某犯罪经过。4、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宫某某犯罪经过和传唤经过。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宫某某因无证驾驶被行政罚款2000.00元,行政拘留15日。6、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和鉴定委托书。证实公安局民警对宫某某血样提取10ml。7、酒精检测报告、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职业证、被告人宫某某采集血样照片。证实被告人宫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220.58mg/100ml。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宫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宫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祥川人民陪审员  黎智瑶人民陪审员  温亚芳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温 磊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