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邬竹林、罗凤清与京山天德石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竹林,罗凤清,京山天德石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邬竹林。原告罗凤清。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京山天德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建政路*号。负责人毛双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明豪,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白云大道*号。负责人雷大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邬竹林、罗凤清(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京山天德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荆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竹林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涛,被告天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明豪,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向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05月12日20时许,洪建双驾驶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山县雁(雁门口街)台(台岭村)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家门楼村五组路段,与对向原告邬竹林驾驶的银钢125型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罗凤清)会车时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建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邬竹林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用35419.24元,被告天德公司垫付34758.64元;原告罗凤清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用14412.42元,被告天德公司垫付14147.62元。2015年3月3日经京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邬竹林的后续膝关节韧带重建术医疗费用为85000元,2015年3月10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邬竹林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60日,膝关节韧带重建术建议以临床意见为准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取内固定为6000元;2015年1月27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凤清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0日。洪建双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天德公司,洪建双为其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9439.72元(原告邬竹林:医疗费35419.24元、后期治疗费9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4722.58元、误工费40827.95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30753.77元;原告罗凤清:医疗费144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3148.38元、误工费9445.15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28685.95元,二原告损失共计230753.77元+28685.95元=259439.72元),扣除已垫付的48906.26元,还应赔偿210533.46元,其中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天德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亦无异议。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若查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A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洪建双系合法有效驾驶车辆,鄂H×××××登记车主为被告天德公司;A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事实,因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洪建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A4、京山县人民医院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原告邬竹林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用660.60元,需加强营养;原告罗凤清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用264.80元;A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二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1500元;A6、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二份、补充鉴定意见书一份及京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邬竹林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医疗费包括膝关节韧带重建术85000元、取内固定6000元;原告罗凤清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0日;A7、法医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二原告在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花去鉴定费2100元;A8、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A9、京山县雁门口镇雁门口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交易合同书、雁门口镇台岭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派出所证明、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农机安全互助单、京山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证明、收条,证明原告邬竹林事发前一直从事农机经营,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A10、定损单及发票,证明原告邬竹林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A11、交通事故损害终止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于2015年3月25日经交警部门调解终结。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3、A4、A10、A1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A5认为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交通费具体数额请求法庭酌定;对证据A6中原告罗凤清的鉴定报告无异议,对原告邬竹林鉴定报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仅认定了原告邬竹林后期取内固定的费用,对于膝关节韧带重建术的费用并未进行认定,故原告邬竹林主张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且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邬竹林的误工损失日应为120天,其出院后3个月便可进行鉴定,但其一直拖到2015年3月份才进行鉴定;对证据A7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A8有异议,认为二原告提供的系出险车辆信息表,不是保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A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房屋交易合同书为复印件,无房屋产权登记书予以佐证,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邬竹林从事拖拉机推土工作,京山县农机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为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不能证实原告邬竹林在该农机站进行过培训。被告天德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天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二张,证实事发后其公司已向原告邬竹林垫付医疗费34758.64元,向原告罗凤清垫付医疗费14147.62元,合计垫付48906.26元。二原告、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对被告天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及A6中原告罗凤清的法医鉴定意见书、A10、A11,被告天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到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A5,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二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及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结合二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原告邬竹林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罗凤清的交通费为300元。对证据A6,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损失日应按12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邬竹林的鉴定结论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该鉴定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辩称不应计算原告邬竹林的膝关节韧带重建术85000元,本院认为,补充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评定原告邬竹林行膝关节韧带重建术“建议以临床意见(约需85000.00元)为准或者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邬竹林还提供了京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面明确记载“骨折愈合以后取出内固定物再行膝关节韧带重建约需要85000元”,二者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邬竹林后期膝关节韧带重建术需要8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A7,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本院对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A8,二原告提供了出险车辆信息表,其虽不是保单,但上面明确记载肇事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含不计免赔险,并加盖了被告荆门保险公司下属的京山支公司查勘专用章,且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肇事车辆未在其公司购买保险,故本院对证据A8予以采信,确定肇事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含不计免赔险。对证据A9,二原告提供了京山县雁门口镇台岭村村民委员会和京山县雁门口镇雁门口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京山县公安局雁门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面均盖有各单位的公章,二份证明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二原告于2009年起在雁门口镇兴雁街(菜市场)购买门面房一直居住至今,本院予以确认;二份证明中均证实原告邬竹林自2009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推土机工作,且其还提供了湖北省农机安全互助单、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产品购销合同、京山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的证明予以佐证,证实其购买了推土机一台,并参加了湖北农机职业技能培训,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其均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确定原告邬竹林事发前一直从事推土机工作。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05月12日20时许,洪建双驾驶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山县雁(雁门口街)台(台岭村)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家门楼村五组路段,与对向原告邬竹林驾驶的银钢125型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罗凤清)会车时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建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邬竹林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用35419.24元,被告天德公司垫付34758.64元;原告罗凤清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用14412.42元,被告天德公司垫付14147.62元。2015年3月3日经京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邬竹林的后续膝关节韧带重建术医疗费用为85000元,2015年3月10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邬竹林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60日,膝关节韧带重建术建议以临床意见为准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取内固定为60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2015年1月27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凤清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0日,花费鉴定费600元。洪建双持C1驾驶证,其驾驶的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天德公司所有,二者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0时至2014年11月14日0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邬竹林出生于1959年5月1日,原告罗凤清出生于1959年12月8日,二原告事发前一直居住于京山县××门口镇兴雁街(菜市场),原告邬竹林事发前一直从事推土机工作。本院认为,被告天德公司的司机洪建双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洪建双系被告天德公司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洪建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天德公司承担。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天德公司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故原告邬竹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元(20元/天×29天),原告罗凤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元(20元/天×29天)。2、营养费。原告邬竹林相关病历及医嘱均记载“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邬竹林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邬竹林的营养费为50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邬竹林的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罗凤清的护理时间为40天,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邬竹林的护理费为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原告罗凤清的护理费为3148.38元(28729元/年÷365天×40天)。4、误工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邬竹林的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原告邬竹林于2014年5月12日受伤,于2015年3月10日定残,本院本应确定其误工损失日为302天,但原告邬竹林主张300天,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罗凤清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邬竹林事发前长期从事推土机驾驶工作,进行土方作业,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41754元/年计算;原告罗凤清生活居住于城镇,但未提供收入情况,本院本应确定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计算,但其主张按照28729元/年计算,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邬竹林的误工费为34318.36元(41754元/年÷365天×300天),原告罗凤清的误工费为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事发前长期生活居住于城镇,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邬竹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邬竹林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邬竹林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邬竹林的损失有:医疗费35419.24元、后续治疗费9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722.58元、误工费34318.36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22244.18元;原告罗凤清的损失有:医疗费144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3148.38元、误工费9445.1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8485.95元,二原告损失合计250730.13元。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荆门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110000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1000元,合计赔偿121000元。二原告的其余损失129730.13元(250730.13元-121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天德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29730.13元(129730.13元×100%)。肇事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购买人与被告荆门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9730.13元。事发后被告天德公司已赔偿二原告48906.26元(34758.64元+14147.62元),原告在得到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邬竹林、罗凤清损失12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邬竹林、罗凤清损失129730.13元;三、原告邬竹林、罗凤清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京山天德石业有限公司48906.26元;四、驳回原告邬竹林、罗凤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原告邬竹林、罗凤清负担153元,由被告京山天德石业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清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