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龙田支行与福州恒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新世景园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龙田支行,福州恒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新世景园艺有限公司,福清市怡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林平,林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46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龙田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上一村龙飞路丘(地)号5-12。代表人陈日新。委托代理人王征云、林菁菁,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恒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海口镇南厝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平。被告福建新世景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海口镇南厝村。法定代表人陈灿道。被告福清市怡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海口镇南厝村。法定代表人林春。被告林平,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娟,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龙田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龙田支行”)因与被告福州恒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福建新世景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景公司”)、福清市怡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公司”)、林平、林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峡银行龙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征云、林菁菁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5)榕民保字第3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峡银行龙田支行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恒诚公司签订《额度授信合同》,约定:1、原告给予恒诚公司贷款总授信额度800万元人民币(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为500万元、承兑汇票信用敞口300万元);2、流动资金借款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即年率12.××%;借款期内未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复利;3、汇票发生垫付款项的情形,乙方自代为垫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4、甲方未履行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被告新世景公司、怡丰公司、林平自愿对上述《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甲方(恒诚公司)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林娟作为林平之配偶向原告声明:林平的保证担保作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恒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恒诚公司的《额度授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恒诚公司发放了第1笔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恒诚公司发放第2笔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万元;于2014年3月10日恒诚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两张承兑汇票,原告在其交纳200万元保证金后于同日开具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见票即付、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10日,金额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截止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恒诚公司发放了第1、2笔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共计500万元今已到期,原告开具的承兑汇票业已承兑。原告均未偿付到期款项。原告海峡银行龙田支行请求判令:1、被告恒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利息人民币24××400元、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年12.××%计,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3日计至还清本息还清为止,复利以实际未还利息自当月结息日开始计算);2、被告恒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利息人民币1××8000元、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年12.××%计,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5日计至还清本息还清为止,复利以实际未还利息自当月结息日开始计算);3、被告恒诚公司向原告支付已承兑汇票3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4、被告恒诚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58200元人民币;5、被告新世景公司、怡丰公司、林平、林娟对前述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将被告恒诚公司所有的存放于福清市海口镇南厝开发区的权属发票号码为00××77048、00××77049、00××054××2、019755××8、002912××5、00971319、001××2282的生产设备(包括原料接收系统、一次性粉碎系统、超微粉碎系统、配料混合包装系统、制粒系统、包装系统、高档虾饲料生产线、圆振筛、卧式燃煤蒸汽锅炉)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前述1至4项的债务;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海峡银行龙田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2、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机构代码证;3、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机构代码证;4、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机构代码证;5、居民身份证;××、《额度授信合同》;7、借款借据;8、0320110000020140001号《承兑额度使用合同》;9、《最高额保证合同》;10、股东会决议;11、《最高额保证合同》;12、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3、股东会决议;14、032001000020130005-1《最高额抵押合同》;15、35018103035-1《动产抵押登记书》;1××、032001020120130005《最高额抵押合同》;17、35018113031-1《动产抵押登记书》;18、个人担保函;19、结婚证书;20、律师费转账凭证。被告恒诚公司、新世景公司、怡丰公司、林平、林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有原件核对,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恒诚公司签订《额度授信合同》,约定:1、原告给予恒诚公司贷款总授信额度800万元人民币(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为500万元、承兑汇票信用敞口300万元);2、流动资金借款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即年率12.××%;借款期内未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复利;3、汇票发生垫付款项的情形,乙方自代为垫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4、甲方未履行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被告新世景公司和怡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额度授信合同》项下恒诚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9××0万元。被告林平出具《个人担保函》,自愿对讼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林娟作为林平配偶在《个人担保函》中签字,表示知悉林平的担保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函》所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并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和质押等担保方式),也无论担保物的状况如何,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恒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9××0万元。双方在福清市工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前述《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办理情况如下:1、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恒诚公司发放第一笔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仅偿还本金17303.47元,截至2015年8月5日尚欠本息合计3404370.4××元,其中本金为2982××9××.53元,利息为421××73.93元。2、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恒诚公司发放第二笔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截至2015年8月5日仅扣收本金4.73元,尚欠本息合计227××××80.5××元,其中本金为1999995.27元,利息为27××××85.29元。3、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恒诚公司签订《承兑额度使用合同》,为被告开立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10日。扣除40%的保证金计200万元及其利息,面额为200万元的承兑汇票项下尚欠垫款本金1188551.11元,面额为300万元的承兑汇票项下尚欠垫款本金178282××.××7元,均自原告代为垫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8200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额度授信合同》、《承兑额度使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函》等,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恒诚公司发放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恒诚公司偿还尚欠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恒诚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未依约于汇票到期日前交足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亦构成违约,恒诚公司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尚欠垫款本金及自垫款之日(2014年9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8200元,系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恒诚公司亦应依约承担。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恒诚公司提供其所有的生产设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现恒诚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9××0万元限度内就讼争债务优先受偿。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新世景公司、怡丰公司自愿为讼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新世景公司、怡丰公司应分别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9××0万元限度内,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平出具《个人担保函》,自愿对讼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娟作为林平的配偶在《个人担保函》中签字,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林平所负担保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恒诚公司、新世景公司、怡丰公司、林平、林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恒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龙田支行借款本金2982××9××.5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5日为421××73.93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福州恒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龙田支行借款本金1999995.2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5日为27××××85.29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福州恒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龙田支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971377.78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四、被告福州恒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龙田支行律师代理费58200元;五、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龙田支行有权以被告福州恒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福清市海口镇南厝开发区的权属发票号码为00××77048、00××77049、00××054××2、019755××8、002912××5、00971319、001××2282的生产设备(包括原料接收系统、一次性粉碎系统、超微粉碎系统、配料混合包装系统、制粒系统、包装系统、高档虾饲料生产线、圆振筛、卧式燃煤蒸汽锅炉)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9××0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六、被告福建新世景园艺有限公司、福清市怡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分别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9××0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林平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娟对被告林平所负担保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惠代理审判员 田始凤人民陪审员 王祥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曦(2015)榕民初字4××号共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