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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梁文佳,梁日东,何细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梁文佳,梁日东,何细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2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2号(一至四层、七至九层),注册号:(分)440600000021777。负责人刘小腊,行长。诉讼代理人周文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彭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文佳,男,汉族。被告梁日东,男,汉族。被告何细宽,女,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梁文佳、梁日东、何细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梁文佳、梁日东、何细宽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周文标到庭,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1、授信协议被告梁文佳于2010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10299”号《个人授信协议》。该《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梁文佳授信70万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授信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一旦发生《个人授信协议》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则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2、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同日,被告梁文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10299”号《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消费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5%。3、抵押合同同日,被告梁文佳,被告梁日东、何细宽委托梁文忠签名向原告出具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10299”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朝安南路63号恒福新城32座202房,抵押担保范围均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利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三、履约情况2013年6月30日、7月2日、7月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梁文佳发放了消费贷款140531.50元、300000元、259000元,共计698864.03元,贷款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7月2日、7月3日到期。四、违约情况贷款到期后,被告梁文佳未及时偿还本金、利息。至2015年4月1日止,被告梁文佳共拖欠借款本金698864.03元、利息1228.20元、罚息54838.2元、复息94.40元。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按广东省物价局和广东省司法厅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需支付42000元律师费。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梁文佳向原告清偿“招银佛个字第2010010299”号《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项下借款本金698864.03元、利息1228.20元、罚息54838.2元、复息94.40元(罚息、复息自2014年6月30日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止),并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招银佛个字第2010010299号”《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的约定年利率10.35%计付利息及复息;被告梁文佳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42000元;原告对座落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朝安南路63号恒福新城32座202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0××52、0100015053号)的房屋所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权范围包括上述被告应承担的所有债务及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除借款共计金额外,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消费易贷款利率不变。另查明二:招银佛个字第2010010299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梁文佳、梁日东、何细宽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朝安南路63号32座202房于2010年6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10101号,该他项权证上注明债权金额为70万。另查明三: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代理范围为一审及执行,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律师费为固定收费,约定为42000元,基础收费为8000元,原告尚未支付。另查明四:本案三笔借款共计699531.50元,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则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35%。截至2015年4月1日,第一笔140531.50元借款到期之前的利息借款人已归还,未归还本金139864.03元及拖欠的罚息;第二笔30万借款,借款人未归还本金、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的利息、复利47.64元以及到期后罚息;第三笔259000元借款,借款人未归还本金、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的利息、复利46.76元以及到期后罚息。起诉后,亦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一、违约责任根据借贷双方约定,本案三笔借款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7月2日、7月3日到期,被告梁文佳应于到期日归还借款本息,而其实际并未完全履行,被告梁文佳应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述借款的罚息计算区间,借款期限是借款人对借款的资金占用时间,利息应按照该区间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涉案借款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7月2日、7月3日到期,则罚息应于到期日次日起算,原告主张自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7月2日、7月3日开始计算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相应核减罚息、增加借款期限内利息。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梁文佳尚欠原告本金698864.03元,利息1335.34元(1228.20元+30万×6.9%÷360+259000元×6.9%÷360)、罚息54637.12元(54838.24元-699531.50元×10.35%÷360)、复息94.40元。关于律师费。借贷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或标准,在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完全取决于原告及其律师,基于司法的公平,有必要加以合理性审查。本案的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律师代理范围仅为一般代理,律师的工作量不大也不复杂,律师费收费不宜过高。原告诉讼代理人虽按委托代理合同应代理一审及执行阶段,但执行阶段是否产生现尚未确定,则本案仅处理一审阶段的律师费,故本案律师费应按一个审级计算,虽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律师费一个审级计算的标的额约为755025元,参考《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下浮幅度可在20%范围内进行,本案律师费约为33760元。本院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担保责任本案《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梁文佳、梁日东、何细宽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朝安南路63号32座202房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但并未约定最高限额,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借款人被告梁文佳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因此,原告就案涉债务对上述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文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98864.03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1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56066.86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35%计算,对应的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被告梁文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3376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朝安南路63号32座202房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1770元,财产保全费4505元,共计16275元,由原告负担170元,由被告梁文佳、梁日东、何细宽共同负担16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代理审判员  王 思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友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