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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8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第奥饰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第奥饰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刘春生,张庆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043号原告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晓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显中,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生,经理。被告青岛第奥饰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生,总经理。被告刘春生。被告张庆云。原告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第奥饰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刘春生、被告张庆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显中、被告青岛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生、被告青岛第奥饰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生、被告刘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原告与被告刘春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春生将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105号7栋2单元XXX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张庆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庆云将青岛市李沧区灵川路8号3号楼1单元XXX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青岛第奥饰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刘春生、被告张庆云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述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青岛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141333.33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4%计算,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春生名下的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105号7栋2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原告对被告张庆云名下的青岛市李沧区灵川路8号3号楼1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青岛第奥饰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刘春生、被告张庆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律师费用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第奥饰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刘春生辩称,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张庆云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与《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4%,被告青岛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青岛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在被告青岛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青岛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14年4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春生、被告张庆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春生以其名下的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105号7号楼2单元XXX户房产为被告青岛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青岛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手续费、保险费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张庆云以其名下的青岛市李沧区灵川路8号3号楼1单元XXX户房产为被告青岛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青岛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手续费、保险费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春生、被告张庆云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49341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48705号。3、2014年4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青岛第奥饰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刘春生、被告张庆云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青岛第奥饰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刘春生、被告张庆云为被告青岛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青岛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另有抵押担保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4、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青岛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41333.33元。5、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8000元。上述事实有《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他项权证两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借款借据》、网银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协议、业务回单两份、律师费发票两份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与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岛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青岛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青岛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偿付全部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春生、被告张庆云提供做为债务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已经相关有权部门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在最高担保限额内享有抵押权,原告对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青岛第奥饰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刘春生、被告张庆云应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青岛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41333.33元(截至2015年1月5日)及自2015年1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青岛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98000元。三、如被告青岛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100万元的限额内以被告刘春生名下的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105号7号楼2单元XXX户房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4934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如被告青岛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200万元的限额内以被告张庆云名下的青岛市李沧区灵川路8号3号楼1单元XXX户房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4870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青岛第奥饰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刘春生、被告张庆云对被告青岛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第奥饰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刘春生、被告张庆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第奥饰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刘春生、被告张庆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