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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葛中华与周佰超、赵深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中华,周佰超,赵深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66号原告葛中华,汨罗市华兴油脂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焦中文,湖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佰超。委托代理人冯震。被告赵深根,湖南三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张正德,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中华与被告周佰超、赵深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亚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瑶担任记录。本案原告葛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中文、被告周佰超的委托代理人冯震、被告赵深根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中华诉称,被告周佰超以在被告赵深根土地上进行工程开发为由,收取原告工程押金款30万元。后周佰超多次失约,在原告催促下,周佰超带原告前往赵深根处一起要账,被告赵深根和周佰超串通欺诈,谎称只要将周佰超30万元欠款转到赵深根名下,赵深根在20天内就可付清30万元欠款给原告。原告在二被告欺诈下,同意由赵深根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欠款条据。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赵深根分文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工程押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和相应开支费用。原告葛中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周佰超向原告出具的押金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周佰超交付了30万元钢结构制作押金;证据2、被告赵深根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①赵深根收到葛中华现金30万元;②赵深根承诺在2013年11月20日前归还现金30万元;证据3、赵深根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赵深根向原告承诺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原告25万元,逾期则应向原告支付现金35万元,并以个人财产作为担保。被告周佰赵辩称,30万元押金为赵深根直接转据给原告葛中华,当时葛中华在场,并且同意转据,债权关系已发生转移,赵深根是债务人,周佰超只是经手人,不是债务人。原告葛中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债务转移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与湖南三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应列该公司为本案被告。赵深根尚欠周佰超人民币59万元,周佰超也是本案受害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葛中华对被告周佰超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佰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周佰超身份证复印件;2、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3、关于成立三星木业钢结构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复印件;4、湖南三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评审通知书复印件;5、大通湖深湘木业有限公司规划用地红线图复印件;6、湖南省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定点通知单复印件。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葛中华的工程押金款30万元由周佰超经手转给了湖南三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深根。第二组证据:1、2013年4月16日赵深根出具的收吴新建30万元现金的收条复印件;2、2014年8月30日赵深根出具的借周佰超现金2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3、2014年8月30日赵深根出具的欠周佰超工程合同违约金9万元的欠条复印件;4、2014年8月30日赵深根出具的欠周佰超工程款和民工工资9万元的欠条复印件,另补偿进场费1万元的复印件。该组证据拟证明:1、工程押金款已转交赵深根;2、周佰超也是本案受害人。被告赵深根辩称,原告与两被告的关系是否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周佰超交给我们多少钱,与本案无关,后来原告觉得这笔钱不安全,才让我方对这笔30万元款项作了担保。赵深根出具的承诺书在法律上看就是保证。被告赵深根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都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周佰超对原告葛中华提交的证据1的意见为:①交款的真实性无异议;②根据收据内容说明,周佰超只是公司经手人,不是债务人。对证据2的意见为:①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②赵深根收葛中华的30万元实际是周佰超转付的;③周佰超是经手人,不是债务人。对证据3的意见为: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②本证据客观证明债权人是葛中华,债务人是赵深根,经手人是周佰超。被告赵深根对原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对证据2、3的意见为:①该收条不能证明葛中华与赵深根之间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②该收条说明原告与被告三人间的债务转让关系。原告葛中华对被告周佰超所举第一组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均有异议,这份建设施工合同主体承建方不是周佰超本人,而是另一公司,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意见是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原告30万元款项已通过周佰超转交给了赵深根。被告赵深根对被告周佰超第一组证据的意见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意见为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葛中华所举证据1、2、3被告周佰超、赵深根对其真实性均认可,对其关联性,被告与原告有不同解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依法予以分析确认。对被告周佰超所举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以在赵深根处搞工程业务为由,周佰超向葛中华出具收条,收到葛中华交来钢结构制作押金30万元,并注明为合同押金。周佰超称随后将该30万元款项交付赵深根。因双方口头所称的工程业务未实际出现,葛中华向周佰超讨要该30万元款项。周佰超带葛中华找到赵深根,赵深根于2013年8月1日向葛中华出具了收条:“今收到葛中华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承诺在2013年4月20日之前按时归还。”2014年8月14日,赵深根向葛中华出具书面承诺:“本人赵深根欠葛中华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本人承诺在2014年9月20日(公历)归还。葛中华同意只要赵深根还贰拾伍万元,如赵深根在9月20日未付清,本人必须付葛中华叁拾伍万元,双方签字生效。”赵深根,葛中华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此后赵深根未向葛中华偿还分文,周佰超亦未向葛中华付款,葛中华因而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周佰超收取原告葛中华30万元押金款的事实清楚。被告赵深根向葛中华出具收条、承诺书,赵深根、葛中华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后,应视为葛中华、赵深根对该笔押金的归还达成了书面协议。葛中华、周佰超之间3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已转移至葛中华、赵深根之间。原告葛中华要求被告赵深根退还30万元押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要求周佰超退还押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深根归还原告葛中华押金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至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葛中华对被告周佰超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深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亚波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