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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藏族,1992年1月28日出生。2015年7月10日因盗窃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城北区生物园区海湖大道40号徐工集团门口附近,以借用李某某的手机打电话、玩游戏为由,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OPPO手机一部,价值210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被害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其以往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牛晋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