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玉武与孙言利、朱法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武,孙言利,朱法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015号原告李玉武。委托代理人纪宝帅,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言利。被告朱法爱。原告李玉武与被告孙言利、朱法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焉兆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宝帅、被告孙言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法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武诉称,2015年4月29日,二被告因经营水果生意向我借款648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800元并赔偿损失;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言利辩称,认可借原告64800元的事实,同意偿还本金64800元,但是不认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由于暂时困难,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朱法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办理结婚登记。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过程为:被告孙言利通过中间人李玉功认识的我,2015年4月29日在被告的家里给的孙言利现金64800元,孙言利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5月10日左右我去找孙言利,孙言利出发不在家,孙言利的妻子朱法爱在家,又让其在借条中签字摁指印,借条中的孙言利、朱法爱的签名及指印均是本人的,同时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月利息按5分计算。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玉武现金64800.00元整陆万肆仟捌佰元整孙言利(指印)朱法爱(指印)2015.4.29归还日期:2015.5.29。被告孙言利对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不予认可,对借条不予认可,其陈述借款过程为:2009年借了原告30000元,2010年4月份还完,过了不到一个月又借了原告一次20000元、一次30000元,共计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8分,我一直偿还利息没偿还本金,另外的14800元是2011年的冬天原告和我到沂水拉货的时候给的,原告说帮助我干买卖不要利息,是原告直接给的沂水的货主,回来我给他打的条,后来在我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由中间人李玉功讲情免了利息,以前的借条全部撕掉,2015年重新打的64800元的借条,本案中的本金64800元对,原告说64800元给我现钱,说谎没有必要。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本金64800元,被告孙言利认可没有偿还。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孙言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不予认可,不认可是其书写、签字,法庭释明被告孙言利庭后五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后被告逾期未提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二被告身份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言利、朱法爱向原告李玉武借款64800元,有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同时被告孙言利亦认可向原告借款64800元的事实,且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该债权债务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款64800元二被告应当偿还。庭审中被告孙言利虽对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对于被告孙言利陈述的借款过程,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朱法爱不应诉、不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言利、朱法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武款本金64800元;二、被告孙言利、朱法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武利息损失(以本金64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孙言利、朱法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焉兆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