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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树阁与林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庆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阁,男,193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红娟,黑龙江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林甸县林甸鹤乡路西二段路。法定代表人黄希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牛翠雯,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林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立,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树阁因与被上诉人林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树阁上诉称,一审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退休的程序违法,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侵犯了上诉人享受正常退休应该领取工资的权利,其侵权行为一直延续,所以不存在一审法定认定的上诉人已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希望上级法院认真分析本案,重新认定事实,从而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使上诉人的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于1993年7月1日为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上诉人李树阁诉称其于1993年9月末知道此事,但其于2015年5月11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程雪飞审判员  袁力民审判员  许维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刚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