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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骆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4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1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辩护人谢伟新,广东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诸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谢伟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沿江路市会议中心上班时见一部黑色台湾牌女装助力车(发动机号120023383,价值人民币2500元)停放在停车场多日无人开走,遂叫来收废品的古某某将该助力车卖出,得赃款150元。破案后,公安人员将缴获的被盗助力车发还给被害人肖某某,被告人骆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古某某、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文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