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卢丽燕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广州成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丽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广州成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卢丽燕,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曾燎原,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仰贤,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廖永红,该行行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成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龙苑大厦A2001房法定代表人:卢国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卢丽燕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广州成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天法经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卢丽燕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全部证据均是伪造的,严重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日前因补办房地产权证产业务时,得知本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街3l号202房的房产份额,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查封,2014年6月4日,经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阅卷,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依据是该院(2001)天法经初字第1091、1092号案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阅卷时,又收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02)天法执字第315、316号执行裁定书。对于上述执行案件,再审申请人自始至终都不知情。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6月30日调阅了(2001)天法经初字第1091、1092号案案卷材料,发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提交给法院的所有包括《楼宇按揭合同》、《房地产预售合同》及再审申请人委托李某代领应诉通知书、判决书的两份委托书上的签名均不是再审申请人本人所签,相关公证文书亦非再审申请人亲自办理,再审申请人自始至终不知情,显然属他人假冒再审申请人操作了上述从买房、按揭、办理相关公证文书、虚假诉讼等一系列行为,从按揭款由广州成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益可知,是广州成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义一手操控,伙同公司员工李某等人,亦不排除银行内部职员及公证员一起完成的骗取银行贷款的涉嫌贷款诈骗及虚假诉讼行为。鉴于上述情况,再审申请人已于2014年9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本案存在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应向法院申诉处理。2014年9月30日申请人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安排判后答疑并自行立案审查,于2015年1月21日组织听证,2015年3月16日告知,应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全部证据均是伪造的,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九)、(十)项的规定,应撤销原审判决,本案应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新证据的,也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天法经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于2001年10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卢丽燕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由此,对卢丽燕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丽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燕梅审 判 员 王泳涌代理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王 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