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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执复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玉塑胶有限公司与蔡春伦、蔡春凤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金玉塑胶有限公司,东莞市荣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蔡春凤,蔡春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复字第3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金玉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赤岗社区翠路南社新区一巷66-2号。法定代表人:陈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邬超,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小翠,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执行人:东莞市荣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远丰村小组。法定代表人:蔡春凤。被执行人:蔡春凤,女。被执行人:蔡春伦,男。委托代理人:周飞鹏,广东律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东莞市金玉塑胶有限公司(下称金玉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东二法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金玉公司依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84号民事调解书(下称生效调解书)申请执行东莞市荣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荣尊公司)、蔡春凤、蔡春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东二法虎执字第893号。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扣划蔡春伦名下存款266704元。蔡春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蔡春凤已依生效调解书偿还了首期款10万元,并且用其名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国际公馆一期12栋2单元401、402房屋作价抵偿给王雪华(金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飞的妻子)用于清还剩余欠款,抵扣后,王雪华还需向蔡春凤支付191882.99元。因此,该案债务至2013年10月已全部履行完毕,一审法院立案执行行为错误,请求一审法院终结该案的执行并解除对蔡春伦存款的冻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生效调解书约定的债务是否已履行完毕。该案中,在蔡春凤根据生效调解书支付了首期款项10万元后,双方及王雪华同意以房抵债务并据此签订商品房转让协议,同意生效调解书的债务余款135095元用作抵付蔡春凤转让上述两套商品房给王雪华的部分价款。至此,生效调解书约定的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至于在商品房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房屋被查封、无法过户等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金玉公司申请执行生效调解书于法无据,应予以撤销。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2014)东二法虎执字第893号案的执行。金玉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审法院异议裁定以生效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为由,撤销(2014)东二法虎执字第893号案的执行,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均严重错误:1、生效调解书具有执行力,金玉公司与被执行人蔡春凤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并未免除蔡春伦的担保义务,生效调解书未履行完毕前蔡春伦仍需要承担担保义务。2、涉案《商品房转让协议》的效力存在争议,应被认定无效,即使协议成立,但由于被执行人蔡春凤因其他案件被一审法院查封涉案商品房导致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也应依法被解除。3、王雪华、蔡春伦、蔡春凤对涉案商品房的查封均提出异议,但王雪华的异议被一审法院以涉案商品房“未过户”、“未付清全部房款”为由驳回。现一审法院又以商品房协议成立为由支持蔡春伦、蔡春凤的异议请求,对于“商品房交易是否有效”的适用标准明显不一致、自相矛盾。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2014)东二法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驳回蔡春伦的异议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玉公司诉被告荣尊公司、蔡春凤及第三人蔡春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协议内容: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5095.86元未支付。二、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如两被告在2012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35095.86元货款(收款人帐户,户名:陈某,帐号:9559xxxx0121xxxx5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则原告放弃其余6万元货款;如两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就全部货款295095.86元申请强制执行。同时,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以尚未清偿的款项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的利率,从2012年7月6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第三人自愿为两被告在本协议中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两被告按时清偿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如果两被告未按时清偿债务,原告有权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的财产。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约定,蔡春凤支付了首期款项10万元给金玉公司,余款待付。2013年10月19日,王雪华(甲方)、蔡春凤及其丈夫王利仁(乙方)、金玉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商品房转让协议,由蔡春凤将其名下的东莞市虎门镇国际公馆12栋2单元401、402号两套商品房作价722402元转让给王雪华并抵扣上述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未付余款135095.86元。抵扣及付款办法如下:蔡春凤支付从2009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该两套房的银行抵押贷款本息153180.59元及首期款145402元、税费28396.26元,合共326978.85元,其中抵偿上述债务135095.86元,余款差额191882.99元待蔡春凤协助王雪华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后支付。2013年5月后的月供银行抵押贷款由王雪华负责偿还。该协议签订后,截至2014年6月,王雪华分多次直接支付价款共计160000元给蔡春凤,并接收上述房屋。2014年4月2日,蔡春凤和王利仁办理了公证委托手续,委托欧阳茜协助王雪华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等事宜,但至今仍未完成过户手续办理。另查,一审法院在另案审理原告范碧麟诉被告蔡春凤、王利仁、荣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4)东二法民四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5月20日查封被告蔡春凤名下的上述401、402号两套商品房。王雪华不服查封行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案中,由于涉案房屋仍欠银行抵押贷款,并由王雪华按月还款,该笔银行债务的实际债务人仍是蔡春凤,王雪华只是通过每月还贷方式分期支付涉案房屋的价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雪华购买涉案房屋仍未付清全部价款,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可查封涉案房屋。王雪华的异议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7条的规定,作出(2014)东二法财保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王雪华的异议请求。再查,关于原告王雪华诉被告蔡春凤、王利仁以及第三人金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116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房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蔡春凤应保证对涉案房屋拥有除银行的抵押权以外的所有权且房屋权属无争议,故无论王雪华何时要求蔡春凤和王利仁办理过户手续,蔡春凤和王利仁都应保证涉案房屋的权属无争议且非因蔡春凤和王利仁的原因导致过户不能,但现在涉案房屋因蔡春凤的原因而被法院查封,且蔡春凤和王利仁均表示暂无能力消除查封障碍,故对王雪华主张因蔡春凤和王利仁的原因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金玉公司对王雪华的诉求也不持异议。因此,王雪华诉求解除涉案的《商品房转让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确认涉案的《商品房转让协议》已经解除。至于王雪华的其他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王雪华诉求蔡春凤退还房款160000元、银行贷款62400元及手续费81.5元、物业管理费5902.48元及利息,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其中,房款的利息应按付款时间分段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第一部分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7日起算,第二部分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3日起算,第三部分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0日起算;银行贷款及手续费的利息以62481.5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物业管理费的利息以5902.48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至于王雪华诉求的公证费640元,王雪华主张该费用因蔡春凤和王利仁经常在台湾、不便办理过户手续而产生,但王雪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受托人是王雪华的朋友,该费用也并非履行涉案《商品房转让协议》所必须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王雪华自行承担。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费160元,该费用是将房屋登记在蔡春凤名下所产生的费用,是为履行涉案《商品房转让协议》所必须的费用,属于王雪华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违约方即蔡春凤承担。对王雪华诉求蔡春凤归还房屋所有权登记费16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1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付款之日即2013年12月12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至于王利仁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债务发生在蔡春凤和王利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利仁对涉案债务是知情的,故对王雪华主张涉案债务为蔡春凤和王利仁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王利仁应对蔡春凤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雪华与被告蔡春凤、被告王利仁、第三人金玉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所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已经解除。二、限被告蔡春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雪华退还房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第一部分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7日起算,第二部分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3日起算,第三部分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0日起算)。三、限被告蔡春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雪华退还代垫付的银行贷款62400元、手续费81.5元(利息以6248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四、限被告蔡春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雪华退还代垫付的物业管理费5902.48元及利息(利息以5902.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五、限被告蔡春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雪华退还代垫付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费16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12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六、被告王利仁应对被告蔡春凤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王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于2015年7月7日生效。又查,2014年11月5日,金玉公司根据生效调解书,认为蔡春凤仅支付10万元,余款195095.86元由于上述房产被一审法院查封导致无法过户、以房抵债目的落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蔡春凤及担保人蔡春伦履行余下债务及利息,该案案号为(2014)东二法虎执字第893号。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扣划蔡春伦名下银行存款26670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复议争议焦点是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是否已履行完毕。被执行人蔡春凤根据生效调解书支付了首期款项10万元后,与金玉公司及王雪华签订《商品房转让协议》,同意生效调解书的债务余款135095元以蔡春凤名下的两套商品房的部分转让价款抵付。但是依据一审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该《商品房转让协议》已经被一审法院确认解除,且蔡春凤应向王雪华退还房款160000元及利息,以及垫付的银行贷款、物业管理费等等。由此,《商品房转让协议》中蔡春凤以其商品房部分转让价款抵付生效调解书的剩余债务的约定已因合同解除而无法履行,蔡春凤应当依照生效调解书向金玉公司偿还剩余债务,蔡春伦应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金玉公司的复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异议审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东超审 判 员  彭书红代理审判员  何 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庆珍第11页共1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