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丕谋与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丕谋,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榆行初字第46号原告杨丕谋,女,1952年4月19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后沟村人。委托代理人闫喜梅,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被告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地址榆次区中都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高勇,系榆次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剑,女,系榆次分局民警。原告杨丕谋因与被告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不服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丕谋及委托代理人闫喜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榆公赔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原告诉称,请求撤销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作出的榆公赔决字(2015)001号决定书,被告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明确具体的时间和方式,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违法拘留十日的赔偿金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人身自由赔偿金60000元。2014年3月5日我去北京市府右街寄信,被带到马家楼,6日回到榆次,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以《治安管理处罚法》违法拘留我十日,在2014年6月19日向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12日人民法院撤销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2014年3月6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告上诉,2015年2月6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赔偿。不服被告做出的榆公赔决字(2015)001号决定书,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公平公正审理,支持起诉人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两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以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交通费和住宿费单据。被告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辩称,1、我局对杨丕谋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2015年2月27日我局收到杨丕谋国家赔偿申请书,经审查,该申请赔偿材料不齐全。3月6日杨丕谋向我局补正提供了委托书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杨丕谋提出的被行政拘留十日的赔偿金应每日赔偿按照国家2014年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计算,共计2006.9元。杨丕谋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请求人在补正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供精神损害及其程度的证据材料,我局不予赔偿。2、针对杨丕谋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局认为杨丕谋第二项诉求拘留十日赔偿金6000元于法无据。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杨丕谋既提供不出相关证据材料,又与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列为赔偿范围。综上所述,我局对杨丕谋国家赔偿申请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2、国家赔偿申请补正通知书,3、国家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均无异议,对2号证据因未在补正期间提出,无法��虑。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反映了其作出赔偿决定的程序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了其申请国家赔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未能在申请赔偿的法定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丕谋2014年3月6日因上访被被告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以行罚决字(2014)00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其处罚决定且已生效。原告杨丕谋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赔偿,被告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于2015年5月6日作出榆公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依原告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作出赔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其他赔偿请求,因无证据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丕谋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步礼审 判 员 苗夺刚人民陪审员 张文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