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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辩护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昌黎县昌黎镇宣吉酒吧与杨某饮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动手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杨某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杨某在昌黎县昌黎镇宣吉酒吧一起喝酒后,杨某让张某开车送自己回家,被张某拒绝,二人发生口角并互相动手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杨某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杨某左面部裂创长度达6.2cm,其颈部创口长度达6.5cm,其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杨某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治。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有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董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昌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物证折叠刀一把、昌黎县公安局公(冀秦昌)鉴(法检)字(2015)061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昌黎站派出所《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持刀致被害人杨某身体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张某能够坦白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二、作案工具折叠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魏永立审判员赵继明人民陪审员何记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陈广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