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速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霞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营口森海物流有限公司、营口中成物流有限公司、赵长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营口森海物流有限公司,营口中成物流有限公司,赵长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速初字第117号原告:陈霞,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强,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庆禄,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超,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营口森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兆海,系经理。被告:营口中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赵长录,男,司机。原告陈霞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被告营口森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营口中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赵长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安邦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森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营口中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赵长录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赵长录驾驶辽H008**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扎公路交叉路口,发现高云辉驾驶吉林G469**拖拉机由南向北驶入路口,被告赵长录向北急转弯躲避时,集装箱从车上脱落后与吉林G469**拖拉机相撞,又与吴峰停放的吉071**警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原告陈霞和吴峰受伤,吉林G469**拖拉机、集装箱上的货物损坏。经镇赉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9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长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云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霞无责任。经查,被告赵长录是被告营口森海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辽H008**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安邦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是营口中成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霞多处受伤,入住镇赉县医院治疗61天。经鉴定,原告因伤致身体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天。现诉请被告安邦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00844.6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营口森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营口中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赵长录依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安邦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如果本案中在答辩人处投保的被保险车辆没有交强险拒赔(醉酒、无证、故意肇事)的情形下,答辩人同意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以正规医疗费票据以及住院病历和出院诊断书为依据,并且医疗费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核定(甲类药100%赔付、乙类药80%赔付、丙类药不予赔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医疗费由侵权人自行承担;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被答辩人住院期间误工日为61天,误工2个月零1天,足月部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行业月收入标准即每月的1937.42元计算,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出院后的误工费,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即使赔偿,也应当按每月1937.42元计算,给付3个月的误工费;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答辩人住院长期医嘱单上的记载看,被答辩人住院期间护理天数为53天;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同意赔偿;被答辩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答辩人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故不同意赔偿;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980.3元明显过高,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同意赔偿。被告营口森海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营口中成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赵长录未答辩。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原告陈霞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簿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为农业户口。被告安邦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镇公交认字〔2014〕第09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赵长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安邦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镇赉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各1份、住院票据8张(以上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1天,护理级别均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6577.23元,出院诊断书中明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二次用药费用约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1577.23元。被告安邦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发生的医疗费里乙类用药包括检查费3237元和乙类药品(注射用脂溶性维生素、注射用骨瓜提取物、三磷酸胞苷二钠、鹿瓜多肽、刺五加注射液、棓丙脂注射液)3878.04元应按80%赔付,丙类药骨肽针1071元应按50%赔付。原告自费项目有引导式教育训练法1000元在病历中没有相应体现,我方不予赔偿。4、吉仁司〔2015〕临鉴字第045号吉林仁政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天,定残日为2015年3月10日,误工时间应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9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84天。被告安邦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且误工费应按月计算。但我方不申请重新鉴定。5、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支出的鉴定费为2000元。被告安邦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辽H008**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安邦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打件1份。证明本案中被告营口中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汽车在被告安邦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分别为: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代赔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保险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保险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保险限额为1000元。被告安邦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辽H008**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安邦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本案中被告营口中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汽车在被告安邦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100万元。被告安邦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营口森海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营口中成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赵长录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7组证据,被告安邦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营口森海物流有限公司、营口森海物流有限公司、赵长录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结合上述6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与法院认证,现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9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赵长录驾驶辽H008**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扎公路交叉路口,发现高云辉驾驶吉林G469**拖拉机由南向北驶入路口,被告赵长录向北急转弯躲避时,集装箱从车上脱落后与吉林G469**拖拉机相撞,又与吴峰停放的吉071**警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原告陈霞和吴峰受伤,吉林G469**拖拉机、集装箱上的货物损坏。经镇赉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9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长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云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霞无责任。被告赵长录是被告营口森海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公司挂靠营口中成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经营。赵长录驾驶的辽H008**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安邦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是营口中成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100万元,且均为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霞多处受伤,入住镇赉县医院治疗61天。经鉴定,原告因伤致身体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天。原告现诉请被告安邦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00844.6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营口森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营口中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赵长录依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结合案件事实,围绕焦点问题现综合评判如下:一、本案中,被告营口森海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陈霞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长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营口中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营口森海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镇公交认字〔2014〕第09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长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以应对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赵长录系被告营口森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赵长录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赵长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营口森海物流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营口中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营口森海物流有限公司的被挂靠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原告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辽H00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以安邦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进行告诉,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该被告亦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给付理赔款的法定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扣除强制保险理赔的数额外,被告营口森海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其他合理诉求按照其司机赵长录在交通事故当中的责任比例予以相应的赔偿。因其所驾驶的车辆蒙F16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还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就被告营口森海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份额直接向原告予以理赔。三、原告各项请求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另外,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62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为108.59元。”本案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相应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各项合理请求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6429.23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61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确定其误工损失日为90天,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为5812.26元(1937.42元/月×3个月=5812.26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仅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非“必须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在本案中鉴定结论已对误工损失日有明确意见的情形下,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结论所确定的“90天”为准。5、护理费:原告住院61天,均为二级护理,故其主张的护理费6623.99元(108.59元/天×61天=6623.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为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19242.4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4800元为宜,其主张的20980.3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48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0、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6100元,因无医嘱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总额应为66007.9元。四、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27529.23元(16429.23元+6100元+5000元=27529.23元)包含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478.67元(5812.26元+6623.99元+19242.42元+4800元=36478.67元),均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而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来进行相应医疗费用的核减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不予承担的医疗费用为(3237元+3878.04元)×20%+1071元×50%=1958.5元。其主张引导式教育训练法所产生的1000元为原告自费项目,故不予承担,但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应为(10000元+36478.67元=46478.67元)。五、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目及数额。原告总的合理请求数额为66007.9元,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46478.67元、鉴定费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不予承担的1958.5元医疗费,余额为15570.73元。因被告赵长录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为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为10899.51元(15570.73元×70%=10899.51元)。六、被告营口森海物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数额。对被告安邦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不予赔付的医疗费1958.5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营口森海物流有限公司应按被告赵长录在交通事故当中所负的主要责任给予原告赔偿。即其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为(1958.5元+2000元)×70%=2770.95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霞赔偿款46478.6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0899.51元,两项合计5737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营口森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霞赔偿款2770.95元;三、被告营口中成物流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赵长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镇赉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22001666638055008839。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原告陈霞负担1012元,由被告营口森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莫 琳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