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民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强、马国芬与被上诉人田华等五人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强,马国芬,田华,杨成琴,田爱梅,田X然,董汝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芬。委托代理人李廷柱,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琴,系田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爱梅,系田华、杨成琴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然,系田华、杨成琴之女。法定代理人田华、杨成琴,身份信息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汝珍,系田华、田强之母。委托代理人刘洪升,兴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田强、马国芬因与被上诉人田华、董汝珍、杨成琴、田爱梅、田嫣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宾川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田华与田强系同胞兄弟,董汝珍系二人的母亲,杨成琴与田华系夫妻,田爱梅、田嫣然系田华和杨成琴之女。马国芬与田强系夫妻。1996年7月16日,田家以“田华”的名义向宾川县土地管理局提出了建房用地申请,后经宾川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取得了位于宾川县金牛镇溪河村(即金牛镇文化路)的一宗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使用面积为154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为0.48亩。1996年12月16日,田华与田强分家,经家庭协商一致,上述0.48亩宅基地平分,田强、田华每户0.24亩。后田华户搬回杨成琴的娘家,即宾川县力角镇张家村委会张家庄北队居住至今。2011年5月,宾川县人民政府实施鸡足山旅游公路建设项目,该项目需征收原、被告户位于金牛镇文化路的宅基地。按照该项目的征收安置方案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征收宅基地的农户在宾川县金牛镇柳家湾社区九队安置小区享有安置土地一宗(安置土地面积为0.225亩,150平方米),原告田华户未获得安置土地。2014年3月,原告田华以“物权纠纷”为由将宾川县人民政府起诉到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宾川县人民政府提交了田强向宾川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该《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载明:“原告田华户自愿将本户名下0.24亩的宅基地的所有权以1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田强,田强于2005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转让费,转让费付清后,原属田华所有的0.24亩宅基地归田强所有,田华应及时将土地的使用证交给田强,否则发生的土地使用证纠纷,一切责任由田华负责。”该协议的甲方为田华、兰汝珍、杨成琴,乙方为田强、马国芳。宾川县人民政府依据该《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为田强户在金牛镇柳家湾社区九队安置小区安置土地一宗(安置土地面积为0.225亩,1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马国芬。后田华撤回起诉。诉讼中,经被告方申请对《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中“田华”的签名作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双方一致同意的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31日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中甲方处“田华”的签名笔迹不是田华本人所写。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涉案《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认为,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经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捺印。本案双方争议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原告方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方陈述,协议上的签名系原告田华所签,对此原告田华不予认可,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中甲方处“田华”的签名笔迹不是田华本人所写,被告方对此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自己的观点。因此,该《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不成立,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31日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不成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强、马国芬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田强、马国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认定涉案《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不成立错误。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协议书上“田华”签字不是由田华所写,该鉴定有误。即便该鉴定无误,但协议书上“兰如珍”、“杨成琴”、的签名是田华代写。“田华”、“杨成琴”签名上的手印均为田华本人的手印,且签订协议书时的证人王平也到庭作了证实。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按照一审认定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2005年3月10日,上诉人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支付了归并使用的地基补偿款后,田华和兰汝珍出具亲笔收条,收到上诉人18000元,所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五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证人证言不能与之抗衡;2.《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适用的前提是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就履行,本案不存着这种情况;3.转让宅基地违反一户一宅的原则,且未经批准和登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进一步查明:涉案《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是2005年1月31日由田华、兰汝珍代表其户与田强签订的,证人王平的证言与该事实一致,应予采信。2005年3月10日田华向田强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田强现金人民币18000元,(土地:0.24亩,钱18000元)。收款人田华、兰汝珍”。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上甲方签名处有田华、兰汝珍、杨成琴的名字和捺印,此处还有见证人王平的签字,王平证实田华参与了该协议书的签字捺印。事后,田华根据协议约定收取了土地转让款18000元,并向田强出具了《收条》,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是田华、田强、杨成琴、兰汝珍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本案事实无需进行笔迹鉴定就足以认定。一审在提交鉴定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其一,即使要进行笔迹鉴定也应同时对协议书上是否有田华捺印进行鉴定;其二《收条》系田华本人书写,理应作为比对件,但鉴定中没有采用,而是以田华另行书写的样本作为比对件,不符合鉴定规则。因此本案中,笔迹鉴定不足以推翻《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田华关于“18000元系借款”的主张与《收条》记载的内容不符,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属于单方陈述,不予采信,五被上诉人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宾川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田华、董汝珍、杨成琴、田爱梅、田嫣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田华、董汝珍、杨成琴、田爱梅、田嫣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赵万石代理审判员 杨剑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杰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