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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无业。1985年10月因盗窃被少年管教三年;1990年3月因犯强奸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7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11月2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继红,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及江干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杨继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边某在本市江干区某广场停车处,以直接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未上锁的新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1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徐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赃物照片,发票,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