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784原告杨增科与被告李聪富、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增科,李聪富,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84号原告:杨增科,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增福,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台华绪,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聪富,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于从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昆,男,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该单位宿舍。原告杨增科与被告李聪富、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增科之委托代理人李增福、台华绪,被告李聪富,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增科称,2014年11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李聪富驾驶鲁B238**号小客车沿大珠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鲁UYD3**号二轮摩托车(载张连贞)相撞,致原告和张连贞受伤、两车损坏。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足第2-5跖骨骨折等,原告的伤情可能构成残疾,其他经济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增加请求。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聪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鲁B238**号小客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其他损失待评残后另行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9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护理费4508元(116元/天×23天+80元/天×23天)、误工费15735元(104.9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260元,共计130794元,请求判令:1: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002.10元。2、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鲁B238**小客车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在被告李聪富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不予赔偿。对商业险部分,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待核实原告的证据后发表意见。被告李聪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238**小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聪富,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聪富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聪富支付给原告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7时30分许,李聪富驾驶鲁B238**号小客车沿大珠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珠山路风河桥南,与杨增科驾驶鲁UYD3**号二轮摩托车载张连贞顺行在前相撞,造成杨增科、张连贞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李聪富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增科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连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聪富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原告与其他被告无经济往来。本案肇事车辆鲁B238**号小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聪富,鲁B238**号小客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11月6日0时起—2015年11月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告李聪富为该车就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李聪富所持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E,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7日。鲁B238**号小客车行车证均真实有效,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本院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5)黄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李聪富的鲁B238**号小客车扣押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22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李聪富向本院缴纳保证金2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入院诊断:左足第2-5跖骨骨折、头面部及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暂定休息叁月;2、术后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活动,加强患肢不负重下功能锻炼;3、建议出院后继续对症用药治疗;4、出院后两周、壹个月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时门诊复查。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9543.97元。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67元。以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9610.97元。原告据此主张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年×23天)。原告的病历、出院证、报告单证明了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证明了原告的医疗费花费的事实,并经当庭质证确认,可以采信。对此,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认为,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12956.35元,原告的该费用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对此,被告李聪富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以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赔偿为限,被告李聪富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杨增科的伤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3月27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增科左足第2-5跖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鉴定费票据证明了原告鉴定费支出的事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对此,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认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原告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对此,被告李聪富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护理费4508元(116元/天×23天+80元/天×23天)、误工费15735元(104.9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26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1、加盖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外一科公章的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增科于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2日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每天需两人陪护);2、护理人员杨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护理人员杨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原告杨增科与其护理人员杨雪(原告之女)、杨孟(原告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5、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6、户主姓名为本案原告杨增科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7、原告的护理人员杨雪的劳动合同、所在工作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8、原告的护理人员杨雪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表各一份(实发工资分别为3186.60元、3296.60元、3186.60元、766.60元);9、青岛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为原告的护理人员杨雪出具的停薪证明一份(证明杨雪于2014年11月29号至2014年12月23日请假在医院陪护,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工资。);10、加盖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公章的原告护理人员杨雪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日期自2013年至2015年8月,参保单位系青岛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鉴定费票费一份(金额1200元)。对原告的主张以及提供的证据,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其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故应由一人陪护,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对原告的护理人员杨雪的停薪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照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应计算到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交通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按照10元/天计算;对车损260元无异议,但原告应补充车辆维修发票;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不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李聪富系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对原告的主张以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聪富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以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赔偿为限,被告李聪富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商业险,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认本案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2956.35元。对此,原告认为,该自费药的数额过高,要求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优先赔偿,即使有超出部分也应当由被告李聪富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聪富意见同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聪富驾机动车与原告杨增科驾驶机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增科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李聪富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增科负事故次要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238**号小客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李聪富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聪富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根据该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杨增科与被告李聪富在本次事故中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以3(原告杨增科):7(被告李聪富)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29543元,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9610.97元,原告的主张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15735元(104.90元/天×150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38294元/年÷365天来计算,即104.92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04.90元/天计算,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1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2378.20元(104.90元/天×118天),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4508元(116元/天×23天+80元/天×23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人数应为两人,综上,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3680元(80元/天×23天×2人),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就医地点,原告的交通费以230元宜,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26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该损失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对该数额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医疗费29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3680元、误工费12378.2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260元,共计125339.20元。关于原告损失的承担:一、交强险部分:医疗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先行赔付,本案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的非医保用药12956.35元,因此,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本案的非医保用药。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李聪富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李聪富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069.45元[(12956.35元-10000元)×70%]。被告泰山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05076.20元(护理费3680元、误工费12378.2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60元。以上,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05336.20元。关于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的费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932.66元{[(29543元-1295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70%}。综上,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5336.2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1932.66元。被告李聪富应赔偿原告2069.45元,被告李聪富于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3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李聪富930.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增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5336.2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增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932.66元,此款付原告杨增科11002.11元,给付被告李聪富930.55元。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杨增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本案保全费220元,共计1618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348元;由被告李聪富负担22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李聪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1348元、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茂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