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0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姜亚林与黄国大、管云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亚林,黄国大,管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2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亚林。委托代理人张建,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云林。上诉人姜亚林因与被上诉人黄国大、管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沭民初字第0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亚林原审诉称:黄国大、管云林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31日、9月17日,黄国大因经营需要向姜亚林赊购青花稻,合计欠款33000元,黄国大向姜亚林出具了欠据。姜亚林后多次向黄国大、管云林索款,但黄国大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黄国大、管云林给付货款3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黄国大、管云林承担。黄国大原审辩称:黄国大、管云林系夫妻关系。姜亚林曾多次向黄国大供应青花稻,黄国大曾向姜亚林出具两张欠条,其中一张6000元的欠条系双方2012年发生的业务欠款。2013年,姜亚林继续向黄国大供应青花稻,期间,黄国大时而及时给付姜亚林货款,时而欠付姜亚林货款。2013年9月,姜亚林与黄国大经结算,黄国大尚欠姜亚林2013年结欠货款27000元,并向姜亚林出具了欠条。双方结算后又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基本均为现金交易,且分几次将上述的27000元货款付清,截止2013年11月10日,黄国大尚欠姜亚林2013年度的货款1700余元(不含2012年的6000元)。后姜亚林曾要求黄国大给付结欠的货款,黄国大又给付姜亚林10000元,至此,姜亚林还欠黄国大2260元。后黄国大要求姜亚林继续供货,姜亚林以青花稻紧张为由予以搪塞,后黄国大再也联系不上姜亚林。因姜亚林与黄国大发生业务往来的所有账务均由姜亚林记载,且黄国大每次付款给姜亚林其亦未向黄国大出具收据。现黄国大只能以姜亚林记载的相关书证为证据,对姜亚林尚欠黄国大的2260元将另行起诉。管云林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起,姜亚林即向黄国大供应青花稻,截止2013年1月31日,黄国大尚欠姜亚林货款6000元,并向姜亚林出具了欠条。双方结算后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9月17日,姜亚林与黄国大再次结算,黄国大欠姜亚林2013年度青花稻款27000元,并向姜亚林出具了27000元的欠条。此后,姜亚林仍继续向黄国大供应青花稻,双方时而现金交易、时而赊欠货款。2014年1月13日,黄国大给付姜亚林货款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姜亚林与黄国大长期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的账务结算均以姜亚林单方记载的账务为依据,且黄国大每次给付姜亚林货款,姜亚林均未向黄国大出具相关的收据。本案中,从姜亚林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由黄国大向姜亚林出具的27000元欠条的记账凭证中反映,在黄国大向姜亚林出具27000元欠条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1月10日,该记账凭证中反映出黄国大欠姜亚林货款1740元。对此姜亚林存在两种解释,一种解释为:2013年11月10日当天姜亚林向黄国大供货的单笔货款尚欠1740元;另外一种解释为:2013年11月10日姜亚林向黄国大供应的单笔货款已经结清,其已在记账凭证中作了记载“已付清”,而记账凭证中注明的“欠1740元”系2013年11月10日后姜亚林向黄国大供应的单笔货款所欠的金额,但具体系哪一天发生的业务姜亚林称时间记不清。黄国大则提出该1740元系双方2013年度货款的结欠金额。鉴于姜亚林系记账凭证的制作及持有方,其对同一事实解释前后矛盾,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姜亚林提供的上述记账凭证中载明的“欠1740元”,系双方2013年度货款的结欠金额。综上,截止2013年11月10日,黄国大共计欠姜亚林货款7740元,冲除黄国大于2014年1月13日给付姜亚林的10000元,黄国大已不再欠付姜亚林货款。姜亚林要求黄国大、管云林给付货款3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姜亚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姜亚林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姜亚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黄国大购买姜亚林青花稻并出具了欠条,因此黄国大欠姜亚林货款事实清楚。在黄国大出具2013年9月17日欠条后,双方又发生了多次的业务往来。姜亚林根据记账的书写习惯,在欠条下方记录了黄国大进货及欠款情况。该欠条及记账内容是一个整体,黄国大不能仅对其中的局部认可。因此,原审法院以姜亚林对2013年11月10日的记账存在两种解释为由而认定该总欠款为174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2013年9月17日欠条及记账内容,结合2013年1月31日6000元欠条,黄国大共欠货款31358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黄国大、管云林给付姜亚林货款31358元或发回重审。黄国大答辩称:姜亚林所说与事实不符。黄国大和姜亚林从2011年开始交易,双方都是基于信任合作的,交易过程中没有收据,都是姜亚林记账的。2013年11月10日双方结账时,黄国大看到了2013年1月31日的6000元和2013年9月17日的27000元的欠条及记账内容。27000元的欠条当时的内容记到“欠1740元”及“已付清”的意思是,截止2013年11月10日,2013年账已结清,仅欠1740元(不包括2012年欠款6000元)。2014年1月30日,黄国大支付姜亚林10000元,因此,黄国大不仅不欠姜亚林货款,反而多付了2260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自2012年起,姜亚林向黄国大供应青花稻。双方的交易过程是:黄国大通过电话向姜亚林订购货物,由姜亚林或其工人送货至黄国大的养鹅厂,由黄国大或其工人收货,收货不打收条,由姜亚林在记账本上记账。少数情况下,送货即时付清货款的则不记账,如果仅付部分货款的,则姜亚林在记账本上记录送货数量、单价、货值、尚欠货款;若尚欠货款后又给付的则将欠款的字样划掉。多数情况下,由双方共同结算,黄国大根据姜亚林记账情况给付货款或在姜亚林的记账本上书写欠条。2013年1月31日,黄国大在姜亚林的记账本上书写欠条:“人民币陆仟元正(6000元),2013年1月31号,黄国大”。该欠条下方记载的八笔送货记录均被划掉,格式均为日期、货物重量、单价。2013年7月10日,黄国大在姜亚林记账本上书写欠条:“今欠到青花稻款3570元(叁仟伍佰正)。2013年7月10号”。该欠条内容已被划掉,欠条下方记载的七笔送货记录均被划掉,格式均为日期、货物重量、单价、总金额。2013年9月17日,姜亚林再次送青花稻给黄国大,同日双方结算,将2013年7月10日欠条金额及七笔交易的未付货款共计25899元并入,得出截至2013年9月17日共欠货款27000元,由黄国大书写欠条:“今欠到青花稻款27000元,9月17号”。在该欠条下方,另记录:9月19日稻2236(重量)×1.05(单价)=2340(元)9月23日稻1408×1.05=147810月1日稻2670×1.05=280010月28日欠780元11月10日稻5420×920已付清、欠××斤重欠1740元2014年元月13日付1万元正33610-10000=23610+6000=29610下欠31358元对上述“下欠31358元”,姜亚林解释计算过程为:27000元(2013年9月17日欠条)+2340元(9月19日)+1478元(9月23日)+2800元(10月1日)=33610元,33610元-10000元(2014年元月13日付款)=23610元,23610元+6000元(2013年1月31日欠条)=29610元,29610元+1740元(2013年11月10日之后送货欠款)=31358元(总欠款)。另查明,黄国大、管云林于2009年9月8日登记结婚。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国大是否欠姜亚林货款31358元。本院认为:姜亚林与黄国大对双方存在青花稻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姜亚林和黄国大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而是采用由姜亚林送货,货到双方验收后,姜亚林在记账本上书写记载货物的数量、价款、货款等内容并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方式完成交易。本案中,黄国大依据姜亚林的记账给付货款并认可如果记账上的货款付清后,由姜亚林将记录划掉的交易习惯。姜亚林主张,记账本上的未划掉的2013年1月31日的6000元、2013年9月17日的27000元、2013年9月19日2340元、9月23日1478元、10月1日2800元、11月10日之后欠款1740元均是未付货款,以上款项合计41358元,扣除黄国大向其支付的货款10000元,黄国大尚欠货款31358元。该主张与姜亚林在2013年9月17日欠条下方关于累计货值的计算相符,同时亦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而黄国大主张欠1740元是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所欠货款总额不符合姜亚林的记账习惯,亦不符合双方的结算习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黄国大的主张,截止2013年11月10日,其仅欠2013年度货款1740元,加上2012年度欠款6000元,共欠7740元,而其2014年1月13日之所以支付姜亚林货款10000元,是基于双方长期持续的合作关系,多付的2260元将用于此后再次进货。该主张与双方先送货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黄国大关于其不欠姜亚林货款,反而多付226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姜亚林的上诉理由证据充分,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02452号民事判决;二、黄国大、管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亚林货款3135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合计937.5元,由被上诉人黄国大、管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庄云扉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安国玉第6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