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6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风国与北京北方邦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国,北京北方邦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6696号原告李风国,男,1973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牛宝辉,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北方邦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路金源时代商务中心A座11F。法定代表人颜景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浩辉,男。原告李风国与被告北京北方邦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邦杰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国的委托代理人牛宝辉、被告北方邦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浩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国诉称,李风国是北方邦杰公司的股东。2015年3月2日,高能天南(南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高能基金)以北方邦杰公司股东名义,召集和召开了北方邦杰公司2015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并于2015年3月9日向李风国发出电子邮件通知,李风国才知道高能基金形成了名为《北京北方邦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决议)。李风国认为,该决议形成的程序和内容均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首先,决议部分内容不属于股东会的审议范围,该行为给公司正常三会架构管理造成了巨大干扰。其次,决议部分内容超出了召集人召集通知中所列议题内容,不符合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议事规则。再次,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决议部分内容的决定需表决权不低于全部表决权80%的股东一致表决通过方可,而临时股东会表决不符合该项规定。最后,北方邦杰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由董事会审定公司的经营计划,而临时股东会却将该项职权划归到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内,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综上所述,决议内容的形成属于股东高能基金一方对经营现状的单方面认知,不符合现实的经营管理状况,不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侵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故原告李风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北方邦杰公司《北京北方邦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并由北方邦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北方邦杰公司辩称,李风国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首先,李风国不是北方邦杰公司的执行总裁,北方邦杰公司也从未任命过执行总裁,此前只是有总裁的称号。但在2015年3月23日,北方邦杰公司发出了免除李风国总裁称号的通知。第二、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是在2014年12月26日召开的,2015年2月6日发布了决议。第三、李风国称其3月9日才知道决议,但根据李风国此前律师参加2015年3月2日的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且其律师在当天会议中在决议上签署了名字,说明其参加了会议,包括此前的会议李风国的律师都参加了。第四、李风国称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但其并未陈述哪项决议内容违反了程序和公司法。北方邦杰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程序和内容完全合法。该次会议是在公司遭遇突发事件后,董事长、总经理无法行使权力,部分董事连续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和制度对公司管理经营造成了严重的混乱的情况下,公司面临生死存亡的紧要关头之时,为解决公司后续恢复生产经营做准备的一次非常重要的会议。故北方邦杰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李风国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李风国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2月14日10:15关于召开北方邦杰公司2015年临时股东会的通知电子邮件,证明股东群发了邮件,通知召开会议。证据2、2015年3月9日15:04电子邮件及附件(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证明李风国收到北方邦杰公司发的股东会决议。证据3、《北京北方邦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证明李风国的股东和董事身份。证据4、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证明李风国是北方邦杰公司的董事。证据5、干部任免书,证明庞新是董事会秘书,股东会提议召开应由董事会召集,故董事会应接到相应的通知,但庞新作为董事会秘书没有接到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故召开程序违法。被告北方邦杰公司对原告李风国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司已暂停了李风国的董事资格。被告北方邦杰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董事会秘书的任免不应只有董事长签名确认,庞新已在3月23日被免除董事会秘书职务。被告北方邦杰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3月23日的干部任免书,证明李风国不是北方邦杰公司的执行总裁。证据2、2015年3月24日21:42的电子邮件,证明事项同证据1。证据3、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表决票、临时股东大会股东授权委托书,证明李风国派律师参加了会议,并在表决票上签字,故李风国对会议内容是知晓并参与了的。证据4、2015年2月6日、2月11日、2月13日、2月14日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会议召集程序合法,同时监事会作出回复。证据5、2015年3月9日15:04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事项同证据4。原告李风国对被告北方邦杰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李风国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没收到邮件。李风国对证据3、证据5无异议。李风国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收到了。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李风国提交的证据1-4、被告北方邦杰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风国提交的证据5无法体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北方邦杰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是关于公司免除李风国管理职务的通知,与本案诉争的股东会决议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李风国虽对被告北方邦杰公司的证据4不认可,但其中涉及的主要邮件也同时发送给了李风国,而且通过双方提交的邮件能够反映出公司向股东之间发送通知的主要方式是电子邮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北方邦杰公司于2007年2月2日成立,由颜景龙、路连平、李风国、赖华平、高能基金等三十七方共同出资,注册资本369.6481万元,法定代表人颜景龙。董事会成员包括颜景龙、冯亚、李风国、路连平、赖华平,颜景龙同时担任经理职务。北方邦杰公司2012年6月25日的《北京北方邦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内容有三十一条。第八条、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三条、下列重大事项须经股东会所持表决权不低于全部表决权80%的股东一致表决通过可实施:修改公司章程、批准或变更董事会的规模或席位分配、董事选举和更换及其薪酬确定、增加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等十六项内容。第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五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其中高能投资基金有权提名一名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第十六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第十七条、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前十日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对所议事项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二十三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认为必要时有权更换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十七条、公司在依据本章程或内部规定作出下述决议时,应当取得高能投资基金或其委派人员的同意,否则不得实施:(一)首次公开招股或者资产注入上市公司;(二)决定证券发行的保荐机构、承销商和其他相关中介机构及批准公开发行投票或资产注入的条款和条件;(三)公司战略资本运作、并购重组、担保或融资、财务负责人任命等;(四)年度商业计划和预算;(五)员工期权和股权激励事项;(六)聘任或变更董事长、经理。2015年2月6日18:15,高能基金向北方邦杰公司的五位董事会成员颜景龙、路连平、李风国、冯亚、赖华平发出电子邮件,主题是“关于召开北方邦杰公司2015年临时股东会的提议”。高能基金在邮件中称,高能基金作为北方邦杰公司持股超过10%的大股东,鉴于公司董事会长期不作为,提议召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请公司董事会在2015年2月11日前回复。同年2月11日18:34,高能基金在没有得到董事会答复的情况下,向监事会的杨棣萱主席发送了电子邮件,请监事会召集并主持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提议详见附件。同年2月13日11:07,监事赵江波受监事会主席杨棣萱委托,回复高能基金邮件称,现阶段临时股东会难以召集和主持,由大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同年2月14日10:15,高能基金向北方邦杰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电子邮件,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高能基金在邮件中称:鉴于公司2014年5月22日遭遇突发事件,正常经营业务的开展受到严重影响,部分董事对公司管理经营造成了严重的混乱,由于公司董事会不作为,高能基金决定自行召集和主持2015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本次会议定于2015年3月2日下午2:30召开,提前十五天将有关股东会会议事宜通知各位股东,会议通详见附件;临时股东会会务人员将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所有股东或其委托人,并以电话、短信等方式提醒各位股东及时查收会议通知邮件。该邮件的附件是《关于召开北京北方邦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提议》,提议中包括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参会人员、会议议案等。议案一是关于北方邦杰公司履行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的议案,讨论并决定公司履行股东会决议及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有效措施;议案二是讨论并决定公司租赁新办公场所事宜,并尽快恢复正常工作秩序;议案三是讨论并决定联合信源数字音视频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起诉北方邦杰公司一案的解决方案。邮件还附有股东结构表,高能基金的出资比例是21%。2015年3月2日下午14:30,北方邦杰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华贸中心三号写字楼二十六层高能基金会议室召开,召集人和主持人是高能基金委派的代表。会议实到股东十六名,代表出资比例为90.3808%。李风国委托北京纵横(天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陆子瑜出席了会议。会议形成决议如下:一、履行股东会决议及实施公司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有效措施,具体措施有三项;二、股东会授权姚浩辉尽快执行《邦杰公司新办公室租赁办公室》,一旦确定新的办公场所,该办公场所即为北方邦杰公司目前唯一的合法办公场所;三、为减少损失,当前特殊情况下,股东会决定授权公司行政总监姚浩辉全权负责与联合信源洽谈事宜,尽快达成解决方案。同年3月9日15:04,高能基金向全体股东发出电子邮件,发送了“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的附件。李风国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递交了本案民事起诉状。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李风国作为北方邦杰公司的股东,于2015年4月16日至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北方邦杰公司2015年3月2日的“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依据北方邦杰公司的章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高能基金作为北方邦杰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21%,其在向董事会成员和监事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未得到同意召开会议回复的情况下,有权召开临时股东会。高能基金已在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向全体股东发出了会议通知,会议的召开程序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同时,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所作出的决议未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并不存在需要代表80%表决权股东一致通过才能形成的决议内容。李风国作为股东在本案中要求撤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风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风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