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文达与张继贤相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达,张继贤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达,男,汉族,1967年8月6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公园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贤,男,汉族,1945年9月29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梅龙东路阳光花园康宏世纪村*栋*座***房。上诉人吴文达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文达,被上诉人张继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6日,原告张继贤与梅县供销合作联社签订更换店铺产权的合同,将梅县供销合作联社的梅州市公园路35号综合楼首层第五间店铺(原车辆通道)与原告张继贤的梅州市公园路35号综合楼首层第四间店铺(现车辆通道)进行产权交换,原告于2008年12月09日取得梅州市公园路35号综合楼首层第五间店铺的房地产权证。2003年12月10日,被告吴文达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向广东发展银行梅州分行取得梅州市公园路35号第壹、叁、肆层的房地产。被告称2003年向广东发展银行梅州分行购买取得时现状就是原告店铺后面已经起有长2.58米、宽12厘米、高1米的围墙,之后为了改善环境被告才在围墙、空地处种了花花树树。2013年12月29日原告对被告的围墙进行毁坏,2014年11月3日经梅江区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原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围墙的损失给被告,被告拿到该款后重新起建围墙、柱子、水管形成现状。被告称柱子水管用于所种植的花草攀沿。原告称被告所言不属实,因原告的店铺之前是车辆过道,所以在原告店铺后面不可能结有围墙,该地方是公共空地,被告在该空地建围墙并在原告店铺后墙根堆放泥土栽种树木竹子等植物,导致原告店铺的窗户被遮挡,采光、通风及排水均受到严重影响。原告遂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审起诉,提出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将其堆放在原告店铺后墙根的泥土及栽种的植物铲除并恢复原状。二、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其擅自在原告店铺后面加建的围墙并恢复原状。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在原告店铺后墙根堆放泥土、加建围墙导致无法排水而造成原告店铺墙壁内外渗水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拆除被告在起诉后起建的柱子、水管。原告对其起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房产证,证明原告房屋合法;3、照片,证明被损害事实;4、起诉状,证明被损害事实。5、更换店铺产权的合同,证明第五号店铺后面的地方以前是公共地方,是公共过道。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房产证可以明确购买的时间2008年12月9日,照片可以证实我的围墙被原告破坏了。对身份证无异议。对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无依据,无事实,我不予认可。对证据5,与我无关,与本案无关。原审依法出示(2014)梅江法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卷宗,原告认为被告向银行购买时,合同已写明不准改建、扩建;权证上的附图是不包括本案的争议的楼梯围墙所占的空地;对民事卷宗无异议。被告认为是2003年12月10日我与银行签订抵债资产购买协议草案购买取得我房的,对民事卷宗无异议。2015年3月16日原审对本案纠纷现场即梅州市梅江区梅县供销社宿舍现场进行了勘验,在庭审中依法出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原告、被告均表示无异议。结合原、被告于庭审中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梅州市公园路35号综合楼首层第五间店铺后面起有长2.58米、宽12厘米、高1米的围墙,后加建有长1.6米、宽12厘米、高1.2米的围墙、五个高1.92米的柱子、一条长4.08米的水管A、一条长4.6米的水管B,在店铺后墙根及水管B空地处堆放泥土栽种花草、树木竹子等植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相邻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吴文达在原告店铺后面空地起建的围墙、柱子、水管,堆放泥土栽种花草树木是否对原告的店铺造成妨碍。根据原告张继贤提供更换店铺产权的合同、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01286**号),在(2014)梅江法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卷宗中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05498**号)中的附图、抵债资产处置协议草案、2014年7月8日的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证实原、被告所争议的妨碍地方原为公共过道。因此,该地方原状为公共空地,为此被告吴文达称所争议的妨碍地方在其向广东发展银行梅州分行所购买时原状就是已经起建有长2.58米、宽12厘米、高1米的围墙,该地方是属于被告的,与事实不符,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不予认可。被告吴文达在原告店铺后面起建围墙、柱子、水管,堆放泥土栽种花草树木,对原告造成的影响:1、排水方面,被告在店铺墙根堆放泥土、建围墙,致使楼顶住户不能直接排放污水而在泥土中造成积水,使原告店铺外墙浸水,污水、积水渗透内外墙壁造成原告店铺墙壁脱落;2、通风方面,被告起建的围墙、柱子、种植的花草树木遮挡了原告的墙面、窗户,空气不流通,使原告墙体容易受潮;3、采光方面,被告种植的花草树木遮挡了原告的窗户,影响店铺的光线,造成房间阴暗;4、其他方面,被告的水管B直接插在原告墙面,对原告墙面造成直接损害。综上,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通风、采光、排水造成了严重影响,又被告吴文达的上述行为未经政府部门批准,违反了我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而且对小区内车辆通行都造成严重影响,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铲除原告店铺后的围墙、柱子、水管、堆放的泥土及栽种的植物并恢复原状,合法有理,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6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审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吴文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将位于梅州市公园路35号综合楼首层第五间店铺后面墙根、水管B空地处堆放的泥土及栽种的植物拆除并恢复原状。二、被告吴文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将位于梅州市公园路35号综合楼首层第五间店铺后面的长2.58米、宽12厘米、高1米的围墙,长1.6米、宽12厘米、高1.2米的围墙、五个高1.92米的柱子、一条长4.08米的水管A、一条长4.6米的水管B拆除并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张继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文达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违背了事实、公平、公正,不符合尊重历史的原则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判决。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没有到政府其他部门(国土、住建、规划)取证,仅凭被上诉人和梅县供销社更换店铺产权的合同,证明第5号店铺后面的地方以前是公共地方,是公共过道,是断章取义,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一审没有抓住主要问题,而是简单问题复杂化,请法院明确我唯一出入通道约8平方米的地方是谁的?以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门店和房屋及周边地方都是梅县供销社的,梅县供销社和被上诉人更换店面就形成了长2.58米,宽12厘米,高1米的围墙,划清楚了双方房屋界址,围墙都存在十多年了,这是事实,是原状,是历史。(2)一米高的围墙是否占用了被上诉人的地方,没有!既然没有占用被上诉人的地方,你没有权利将我的围墙拆除,1米高的围墙没有影响到被上诉人的通风采光及排水排污。上诉人的房屋楼梯唯一的进入通道,都是原有的、是原状。东山派出所也多次对被上诉人损害上诉人的围墙进行了由被上诉人恢复围墙原状的处理。2014年11月梅江区法院也对被上诉人损坏上诉人的围墙进行了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难道以上执法单位也对损坏上诉人围墙的事实认定错误了吗?对围墙是否是以前就有的,可以撬开来看是否是旧的,也可以通过取样化验来进行鉴定。(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各人一幢楼,井水不犯河水,不是被上诉人的地方,也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通风采光,但是被上诉人多次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多次故意损坏上诉人的财物,公安机关东山派出所曾多次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拘留并批评教育,并对被上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砌回了围墙,赔偿了上诉人的损失。并且梅江区法院在2014年11月作出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4)五个柱子和A、B水管是以前已形成的,也没有影响到被上诉人的通风采光,排水、排污、出入通行。我们正在向梅州市城乡规划局报批,请求暂缓拆除。(5)被上诉人所指原状是什么?什么才是原状?我现在的情况就是原状,这些都存在十多年了。(6)一审时我忘记提供土地使用证,梅州市国用(1993)字第031539号,该证件已经十分清晰,明确标明争议地方是上诉人唯一的出入楼梯通道和地方,不是公共用地。现上诉人向国土等部门取证,得出结论,该地方是梅县供销合作联社的土地,不是公共用地,因此梅江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楚、不准确,是错误判决。(7)为了改善周围相邻关系,对影响到被上诉人的窗台通风采光的花木我们可以移走,围墙及其他是我们原有的,是原状。(8)梅江区法院一审判决我唯一进出楼梯通道口约8平方米的地方是公共用地,要求把我的围墙的五个柱子及A、B水管拆除,是激化矛盾,是滥用职权,是误判。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继贤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房产证没有显示有空地,大家都是向供销社买的房子,后面3栋房屋和6间店铺几十户人家都买了供销社的房子。上诉人购买供销社的房屋后,上诉人在摩托车和群众出入的地方用来摆花,前面店铺的5、6户都和上诉人发生了争议。上诉人砌的围墙高1.2米,差不多堵住了我的窗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时,吴文达表示只要求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吴文达提交了梅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关于吴文达请求证明土地权属的复函”证实梅州市国用(1993)字第0315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仍属梅县供销联社。另查,吴文达(乙方)与广东发展银行梅州分行(甲方)于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抵债资产处置协议草案》中约定:(第一条)“甲方以以物抵债方式取得位于梅州市公园路35号第壹叁肆层的房地产。”“乙方自愿从甲方受让本草案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房地产,……该房地产建筑面积共697.65平方米”。还约定“乙方不得擅自改变该房产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本院认为,本案属相邻关系纠纷。相邻关系是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权是附属性物权,是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然延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争议的地方原状为共同使用的空地,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其享有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权,均可对该空地合理使用,同时不得妨碍他方的合理使用。即双方当事人基于相邻权对共同使用的空地享有合理使用权,而非独占使用权。吴文达上诉认为争议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其自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吴文达在取得位于梅州市公园路35号建筑面积共697.65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时,承诺“不得擅自改变该房产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经现场勘查,吴文达在梅州市公园路35号综合楼首层第五间店铺后面筑起有长2.58米、宽12厘米、高1米的围墙,后加建有长1.6米、宽12厘米、高1.2米的围墙、五个高1.92米的柱子、一条长4.08米的水管A、一条长4.6米的水管B,在店铺后墙根及水管B空地处堆放泥土栽种花草、树木竹子等植物。吴文达的上述行为改变了争议空地的合理布局,影响了包括张继贤在内的多名业主共同使用该空地,且直接影响到张继贤店铺的排水、通风和采光,同时在下雨天雨水会侵害墙面,对墙面造成危害;设置的水管B直接插在张继贤店铺的墙面,对张继贤墙面造成直接损害;五个高1.92米的水泥柱子对空地内车辆停放、通行都造成严重影响。原审判决吴文达应自行将位于梅州市公园路35号综合楼首层第五间店铺后的围墙、柱子、水管、堆放的泥土及栽种的植物拆除并恢复原状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文达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文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