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海舟与严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李海舟,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535,住韶关市武江区白芒。被告:严亮,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314,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李海舟诉被告严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舟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签订《借条》及《抵押合同书》。约定于2013年12月3日偿还,被告至今未还,现已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4050元(暂计至2015年3月3日),合共16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12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海舟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所有现金已经收到(支付方式人民币现金一次支付)。约定于2013年12月3日归还。分贰次偿还,1月3日归还贰仟元,至2013年12月3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壹万元。如逾期不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立此为据。借款人:严亮。身份证号码:××。现住址: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北路128号石化大厦xxx号房。电话:134××××8859。”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书》,约定甲方(严亮)自愿以(武江区百代苹果皮具店)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16号沃尔玛购物广场二楼出口处所有货品财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乙方(李海舟),抵押贷款的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抵押的金额12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借款用途为周转等权利义务内容。《抵押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并未将武江区百代苹果皮具店的货品给付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条》、《抵押合同书》为证,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未能按原告的请求向原告归还借款,于本案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海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公告费260元,合共461元,由被告严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小平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代理审判员 凌永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招娣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