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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旭军与张波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军,张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1549号原告刘旭军,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委托代理人王德财被告张波,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原告刘旭军诉被告张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德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经网络认识后恋爱,同年5月10日在合川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后关系一般。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被告从事驾驶工作,长期在外,工资不归家,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睦。2014年6月起,被告便不再回家,也不接听原告电话。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因此争吵、打架,西彭派出所也出警制止,双方朋友家人均知晓被告的出轨行为。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合法的余地。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波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网络聊天认识,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逐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第一次起诉离婚。审理中,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为渝CQ37**号起亚牌小汽车一辆,夫妻共同债权有1万元安全风险保证金。为证实被告存在婚外情的事实,原告举示了手机截屏图片3张、被告与一案外女子合照1张。手机截屏的短信有“老公”、通话记录有“老婆”等字样;合照内容为一名女性站在台阶高处,将右手放置于被告头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结婚证、照片、安全风险金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质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达5年,足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各自均应好好珍惜。原告举示的手机截屏图片,虽有“老公”、“老婆”的字样,但该手机截屏图片的来源无法确认,是否被告与案外人互称夫妻亦不能确认;被告与案外女性的合照仅反映二人关系较融洽,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婚外情的事实。原告举示的上述图片,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婚外情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对此双方应妥善处理,避免激化矛盾。今后,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与被告沟通交流,互相加深理解,夫妻感情应该能够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旭军与被告张波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刘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董德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