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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桂清与张卫、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李桂清,孙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委托代理人张衍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清。委托代理人杨仁孟,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杰。上诉人张卫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张卫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李桂清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其中“贰”字为错别字,“万”字带有“ィ”,20000后没有计量单位。原告于当日在肥矿集团大封矿职工医院门口被告的车中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4年9月19日,原告诉来原审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卫辩称借条不是其本人书写,并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借据笔迹进行鉴定,被告张卫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借据》上存疑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双方均对鉴定程序无异议,被告张卫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另查明,被告孙杰与被告张卫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据一份,《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卫借原告李桂清现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卫与原告李桂清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孙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卫辩称借据并非本人所写并申请司法鉴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借据内容系被告张卫书写,被告张卫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认定借据为被告张卫所写。被告张卫因此花费的鉴定费用应自行承担。被告张卫辩称该借款已超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被告辩称借据中存在错别字,且“20000”没有计量单位,原审法院结合借据内容,参照日常情况和交易习惯,认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人民币,对被告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卫、孙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桂清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张卫、孙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桂清借款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由被告张卫、孙杰负担。上诉人张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没有向被上诉人借钱,我认为借据不是我写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桂清辩称,借条是上诉人张卫书写,己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杰,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卫借被上诉人现金2万元,事实清楚,由上诉人张卫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张卫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应予支持。上诉人张卫一审辩称,该借据并非本人所写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日照浩德司法鉴定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借据内容系张卫书写,故上诉人张卫称该借据并非本人所写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我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我不应偿还借款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郄延亮审判员 宋许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学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