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唐春香与薛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香,薛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唐春香。委托代理人徐树华,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洪伟。原告唐春香与被告薛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春香的委托代理人徐树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春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开发廊缺少资金,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5月5日书写借条,约定了金额及还款期限。现借期已到,被告已归还500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洪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春香与被告薛洪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0年5月5日之前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5月5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唐春香人民币现金50000元,期限五年,2010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以前写的欠条全部作废。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归还了原告5000元。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称起诉之后,被告又归还了2000元,因此变更诉请为只要求被告归还43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均能证实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经归还7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拒绝归还剩余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洪伟应偿还原告唐春香人民币43000元。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463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薛洪伟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6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XXX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贺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文若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