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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明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忠,男,199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住于景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2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某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报请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的审理时限一个月。在诉讼过程中,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于2015年8月18日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刘明忠的起诉。本院认为,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刘明忠犯故意伤害罪的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何锦祥审判员  吴金国审判员  苏永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