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943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敬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亚琼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赖建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