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王战,柳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王战,柳英,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0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7号,组织机���代码90313202-0。负责人王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霞,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1569111。被告王战,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南村*号4-5,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9********。被告柳英,女,汉族,1974年10月1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田坝二村**号*单元7-1,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4********。委托代理人马燕飞,重庆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810312977。被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2号14-2,组织机构代码20284444-7。法定代表人杨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亮,男,汉族,1973年10月16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沙铁村*号附*号6-2,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王战、柳英、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骁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正渝、王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委托代理人胡霞、被告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燕飞、被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战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战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分期资金817000元,贷款3年共36期,每期还款2496.44元。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用(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收取。被告王战自愿以其所购渝A933**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战、柳英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柳英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定书》,故被告柳英应对被告王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战按约发放了817000元贷款,截止2014年,被告王战共计偿还分期资金本金175053.76元,尚欠原告分期资金本金705577.33元未还并且累计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依照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战立即偿还原告分期资金本金705577.33元及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分期手续费2269.44元、利息1197.49元、滞纳金1374.11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利息截止到2014年2月15日,之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二、被告柳英、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对被告王战名下渝A933**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战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英辩称,借款是被告王战的个人行为,车辆是被告王战个人购买行为,该车辆并未用于家庭使用,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不是被告柳英本人所签字,被告柳英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战、被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战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大宗商品向银行申请分期资金贷款,分期资金金额817000元,分36期偿还,手续费率为分期资金总额的10%,即81700元,分36期支付;被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战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项”,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战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金穗贷��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规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5%记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2013年11月5日,被告王战名下的车辆渝A933**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九龙坡支行按约向被告王战发放了分期资金817000元。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战尚欠全部未付本金705577.33元,已经产生的手续费2269.44元,滞纳金1374.11元,利息1196.83元;原告庭审中明确,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从2014年12月15日起,应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不再产生收费费和滞纳金。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办理本案法律事务,并约定代理费3000元;同日,原告向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交付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战、柳英于200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8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有被告王战和被告柳英的签名,被告柳英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柳英称该签字并非本人签字,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记账凭证、《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结婚证、离婚证、个人贷款还款明细、个人账户信息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王战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817000元贷款,被告王战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王战未按约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分期资金本金及未付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战购买的渝A933**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此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若因被告违约而产生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应当由被告负担,并且原告也因此已经实际支付了3000元律师费,对此损失被告王战应当负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王战发放的贷款发生在被告王战与被告柳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王战并未明确约定为被告王战个人债务,且二被告均未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消费或生产,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柳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共同还款确认书》,被告柳英虽然陈述不是本人签字,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并且即使签字不是被告柳英本人所签,但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被告柳英也应当承��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分期资金本金705577.33元;二、被告王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截止2014年12月15日的手续费2269.44元、滞纳金1374.11元、利息1196.83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5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至付清日止;三、被告王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柳英、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对被告王战名下的渝A933**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34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734元,由被告王战负担,被告柳英、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预缴,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骁龙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 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