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申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贺志峰、李全斌与贺志峰、李全斌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志峰,李全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申字第1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志峰。委托代理人:崔勇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全斌。再审申请人贺志峰与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李全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志峰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贺志峰是新乡市隆汾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与李全斌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李新生与李全斌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中的财产不包括266件玻汾酒,该266件玻汾酒系安徽省合肥市金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隆汾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其中266件因质量问题通过隆汾商贸有限公司与厂家进行调换,调换后暂放在隆汾商贸有限公司,其货款在2012年就已结清,由于该批酒的整个销售过程是贺志峰负责的,因此贺志峰才于2013年3月29日将该批酒提走发往安徽。该行为系贺志峰履行自己作为隆汾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行为,不应认定为买卖关系。并提供李新生证明三份和合肥市金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袁宗永所写收条一份,以证明李新生和李全斌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中手写部分的内容是李全斌擅自添加的和266件玻汾酒调换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李新生与李全斌于2012年9月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中第六条显示“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两份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贺志峰提供的李新生证明称“该协议只有李全斌处一份,我公司没有该协议”,与《财产转让协议》中第六条的内容不符。其证明称《财产转让协议》中手写部分的内容是李全斌擅自添加,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贺志峰再审申请称其拉走的266件玻汾酒系为合肥市金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调换的酒,其所有权不属于隆汾公司和李全斌。对此,其虽然提供了隆汾公司和合肥市金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贺志峰于2013年3月29日从隆汾公司仓库提走266件玻汾酒与为合肥市金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调换的酒是同一批次的酒,其证明效力不能对抗贺志峰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中明确载明了贺志峰应在一星期内结账。故贺志峰的申请理由缺乏依据。综上,贺志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志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海林审判员 贾海荣审判员 胡水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