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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关押,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代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为筹集毒资,窜到桂平市南木镇东街蔡某的住宅二楼客厅内,将蔡某放置在客厅电视机旁的黑色努比亚牌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24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于2015年5月11日主动供述其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的手机并发还给蔡某。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领条等书证,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阮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黄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