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铁峰与多佳、程庆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多佳,王铁峰,程庆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多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涛,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铁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铁男,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晓旭,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庆欢,无职业。原审原告王铁峰与原审被告多佳、程庆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多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多佳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王铁峰的委托代理人李铁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峰一审诉称:2009年初,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于2010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2009年10月28日前已经偿还30,000元,2010年12月31日前偿还5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100,000元。约定期限到期后,二被告共偿还了130,000元,尚欠5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部分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多佳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没有对大额借贷的资金来源及资金的流转举证证明。2、被告多佳在借条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因此应由多佳当时所在的单位承担偿还责任。3、原告提供的借条的时间是2011年,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录音证据及另一被告程庆欢的还款记录不能构成时效中断。被告程庆欢一审辩称:本人已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故应由被告多佳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兹有乙方从甲方借款180,000元,乙方需按照如下约定偿还甲方,2009年10月28日,已经偿还30,000元,2010年12月31日前需偿还5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需尽早偿还100,000元。落款处有原告与二被告的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130,000元,其中,2013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程庆欢出具了一份40,000元的收条,2014年1月28日,被告程庆欢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录音证据及被告程庆欢的陈述及提供的收条等可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已偿还13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部分借款。对于被告多佳提出的多佳签名系职务行为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借条上没有公司的盖章,且多佳并非法定代表人,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多佳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结合被告程庆欢提供的收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部分抗辩意见予以驳回。关于利息部分,案涉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最后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因此二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欠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部分,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故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多佳、被告程庆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铁峰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部分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6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多佳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上诉人多佳、被上诉人程庆欢与被上诉人王铁峰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上诉人多佳代表固得管业(大连)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王铁峰提供的录音证据结合被上诉人程庆欢提供的收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认为被上诉人王铁峰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相关诉讼费用由第一被上诉人承担。王铁峰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属于职务行为,借条上没有公司印章,因此不构成职务行为。针对诉讼时效,我们提供电话录音可以确定在2013年7月5日录制的,通过程庆欢还款已经形成证据链,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程庆欢二审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同意一审意见,无其他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7月5日与上诉人多佳谈话录音的原始载体,上诉人多佳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程庆欢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被上诉人王铁峰欠款10,000元,可以认定对上诉人多佳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上诉人王铁峰2015年1月8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王铁峰依据与上诉人多佳及被上诉人程庆欢签订的借条主张上诉人多佳、被上诉人程庆欢欠款,借条中记载的乙方是程庆欢、多佳,落款签字是多佳、程庆欢,并无公司印章,未得到上诉人多佳及被上诉人程庆欢所在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的追认,被上诉人程庆欢提交的2014年1月30日向被上诉人王铁峰还款的银行转账明细,还款人是程庆欢个人。故上诉人主张在借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的上诉请求无据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多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审 判 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