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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张风岗、于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岗,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74号原告张风岗。原告于杰。委托代理人苗金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张超。原告张风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8月19日,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金文、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风岗为其经营所有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第三者责任保险(B),且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0时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原告于杰为其自身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是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5日12时50分,原告雇佣司机于杰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盐靖高速由南向北特庸枢纽OKM+20M处,车辆发生侧翻,致乘坐人王兆强及于杰本人受伤,车辆及高速护栏部分损坏。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于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兆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江苏省盐锡高速公路路政支队高速护栏损失16280元。司机于杰受伤后,分别入住射阳县人民医院和高密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伤情,住院治疗20天,方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26243.02元。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头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乘坐人王兆强受伤后,分别入住射阳县人民医院和高密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右小指粉碎性骨折等伤情,住院治疗29天,方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27491.42元。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现原告已与上述二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以上损失及原告于杰损失,二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被告理赔,但被告拒不理赔,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二原告保险金共计211730.3元。(其中赔偿张风岗第三者责任保险162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于杰)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王兆强)75673.74元,共计191953.74元;2、赔偿原告于杰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19776.5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待原告提交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运输营运许可证、原告于杰的上岗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经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投保情况,原告诉的险种后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风岗为其所有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0时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挂车投入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入不计免赔。投保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原告于杰为其自身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是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提交保险单三份、意外保险单一份、提交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营运许可证复印件。原告交纳了保费,被告为其签发了保单。2013年12月5日12时50分,原告雇佣司机于杰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盐靖高速由南向北特庸枢纽OKM+20M处,车辆发生侧翻,致乘坐人王兆强及于杰本人受伤,车辆及高速护栏部分损坏。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于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兆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风岗赔偿江苏省盐锡高速公路路政支队高速护栏损失16280元。原告于杰受伤,分别入住射阳县人民医院和高密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伤情,住院治疗20天,方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26243.02元。因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不服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对于杰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根据新的鉴定意见,原告于杰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肢体内固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于杰根据新的鉴定结果,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6243.02元;2、误工费30328.2元,提供于杰驾驶证、上岗证证明于杰为交通运输驾驶员,按交通运输业168.49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30328.2元(168.49元/天×180天);3、护理费5653.44元(1087.2元+4566.24元),提供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证明于杰护理期限为1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提供护理人员于云、曹荣贞身份证复印件,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于云10**.2元【(2天+18天)×54.36元】,曹荣贞4566.24元(12周×7天×54.36元);4、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0.1),提供于杰身份证复印件,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构成1处10级伤残,按农村标准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23487.9元(5573.4元+7165.8元+4379.1元+6369.6元),原告父亲于顺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73.4元(7962元/年×14年/2人×10%),原告母亲王德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65.8元(7962元/年×18年/2人×10%),原告女儿于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79.1元(7962元/年×11年/2人×10%),原告儿子于文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69.6元(7962元/年×16年/2人×10%),提供户口本证明家庭成员情况,村委会出具于顺友、王德彩生育子女情况证明;6、后续治疗费7000元,提供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证明鉴定于杰二次手术费7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8、鉴定费1900元,提交于杰司法鉴定费收费票据一份;9、交通费8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上述共计119776.56元。原告提供于杰与张风岗签订的协议及于杰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张风岗已赔偿给于杰10万元的事实。乘坐人王兆强受伤后,分别入住射阳县人民医院和高密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右小指粉碎性骨折等伤情,住院治疗29天,方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27491.42元。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期限为6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王兆强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7491.42元,提供射阳县人民医院和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3宗,住院结算单据3张,用药明细3份,门诊票据4张,门诊病历1本,X线诊断书一张。2、误工费15164.1元,提供王兆强驾驶证、上岗证证明王兆强为交通运输驾驶员。按交通运输业168.49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5164.1元(168.49元/天×90天)。提供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证明王兆强误工期限90天。3、护理费6284.22元,王兆强妻子王香玲护理费为4707.78元【(3492+3398+3198)/3个月/30天×6周×7天】;王兆强之子王伟的护理费为1576.44元【(2天+15天+12天)×54.36元】(农村标准),提供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证明王兆强护理期限为6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提供护理人员王香玲、王伟身份证复印件,及王香玲所在公司高密市天宇纺织有限公司出具护理证明、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复印件、高密市天宇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提供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证明王兆强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按农村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天+15天+12天)×30元/天】。6、鉴定费1300元。提供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票据一张。7、交通费8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以上共计75673.74元。原告提供王兆强与张风岗签订的协议及王兆强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张风岗已赔偿给王兆强73004.45元的事实。对上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证据,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路产损失清单的具体损失项目不予认可。对于杰的损失,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单方委托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认可,于杰受雇于原告张风岗,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停发工资,以实际损失为准;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应当提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对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于顺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13年。于文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15年。于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8年;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的票据不予认可,并非正式发票,且与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没有关联性;对赔付证明不予认可,是原告与于杰单方形成的协议;对收到条不予认可,是原告张风岗单方认可的数额,具体数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重新核对。对王兆强的损失,对王兆强在射阳市及高密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无异议。对王兆强在高密市人民医院2014年7月1日住院医疗费有异议。该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还治疗了高血压,被告认为应当扣除治疗高血压的相关费用。该份病历原告的临时医嘱单存在不连续,有挂床现象,长期医嘱单的最后用药期限为7月7日,挂床五天,应当扣除挂床期间的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2014年1月20日高密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金额为225元,对该门诊票据不予认可,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相佐证。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凤城鉴定报告不认可,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有异议,要求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停发工资,以实际损失为准,王兆强的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王香玲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没有加盖单位公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没有加盖公章没有财务人员签字。认为原告还应当提交与该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考勤表等相关证据。主张王香玲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王伟费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24天,每天30元;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不认可,并非正式的发票。并且与住院时间、地点没有关联性;对协议及收到条不认可,系原告对王兆强的单方承诺,具体的赔偿项目应当以被告核定的为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盐锡高速公路路政支队第一大队路产损失赔偿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射阳县住院收费收据、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结算票据、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于杰父母于顺友与王德彩生育子女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王兆强护理人员工资停发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协议书、收到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率,原告于杰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诚实信用的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对其承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三者损失16280元,已由江苏省盐锡高速公路路政支队收取,应由被告第三者责任险承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该鉴定结果,原告于杰请求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6243.02元,误工费30328.2,护理费565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87.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800元,无正式发票证明,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合计117376.56元(已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10万元),原告张风岗已经赔偿于杰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万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限额内承担10万元。其余损失17376.56元,因未超出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限额3万元,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承担17276.56元。原告王兆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根据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结果,王兆强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7491.42元,误工费15164.1元,护理费6284.22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1300元,予以认可。交通费800元,无正式发票证明,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合计75173.74元,因原告张风岗仅赔偿王兆强73004.45元,其余损失未向第三人赔偿,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已向第三人赔偿损失73004.45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向原告张风岗承担赔偿款189284.45元(16280元+10万元+73004.45元);被告另向原告于杰承担赔偿款17276.5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二十三条第一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风岗保险金共计189284.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杰保险金17276.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09元,由二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4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宝启审判员  李玉乐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