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东台市尔美纺织有限公司、东台市鑫海织造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东台市尔美纺织有限公司,东台市鑫海织造有限公司,东台市金海织造厂,王均海,於海燕,孟爱彬,施泽群,张玉毛,沈国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257号原告: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台市范公北路66号交通综合服务中心大楼第六层。法定代表人:郭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青,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维军,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尔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三仓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孟爱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世宏,东台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台市鑫海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三仓镇裕华东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均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宏,东台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台市金海织造厂,住所地:东台市三仓镇裕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祝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宏,东台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均海,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世宏,东台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於海燕,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世宏,东台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爱彬,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世宏,东台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泽群,男,汉族,居民。被告:张玉毛,女,汉族,居民。被告:沈国均,男,汉族,居民。原告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东台市尔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尔美公司”)、东台市鑫海织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海公司”)、东台市金海织造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海织造厂”)、王均海、於海燕、孟爱彬、施泽群、张玉毛、沈国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青、被告尔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爱彬及委托代理人王世宏、被告鑫海公司、金海织造厂、王均海、於海燕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宏、被告孟爱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宏、被告施泽群、沈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信用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尔美公司、鑫海公司、金海织造厂、王均海、於海燕、孟爱彬、施泽群、张玉毛、沈国均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在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被告尔美公司向金融机构最高额借款38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尔美公司以其位于东台市三仓镇工业园区的设备和持有的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行”)132.66万股股权提供反担保,被告鑫海公司以其位于三仓镇裕华路以其位于三仓镇裕华东路27号的设备提供抵押反担保,最高抵押额合计为450万元;被告王均海、於海燕、孟爱彬、沈国均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3年7月30日,被告尔美公司与东台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原告为被告尔美公司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鑫海公司、金海织造厂、施泽群、张玉毛、沈国均等为该38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东台农商行向被告尔美公司出借了380万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偿,被告均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尔美公司归还代偿款380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6%计算);2、被告尔美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6万元;3、原告代偿的300万元及利息对尔美公司持有的东台农商行132.66万股的股权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代偿的55万元对尔美公司所抵押的喷水织机24台,代偿的95万元对鑫海织造公司将分条整经机2台、倍捻机20台、水处理系统一套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鑫海公司、金海织造厂、王均海、於海燕、孟爱彬、施泽群、张玉毛、沈国均对上述代偿款380万元、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尔美公司辩称,向东台农商行借款380万元、原告提供担保没有异议。贷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本息,原告代为归还后,只要有充分的证据可以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利。被告鑫海公司、金海织造厂、王均海、於海燕、孟爱彬辩称,在该借款借贷之初,由被告鑫海公司、金海织造厂、王均海、於海燕、孟爱彬、施泽群、张玉毛、沈国均提供了相应的反担保,并且以被告尔美公司的设备进行了抵押以及股权质押,其他反担保的当事人都在抵押、质押金额以外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施泽群辩称,虽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公司股东会没有形成记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玉毛未应诉、答辩。被告沈国均辩称,我没有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东台信用担保公司(保证、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尔美公司、鑫海公司、金海织造厂、王均海、於海燕、孟爱彬、施泽群、张玉毛、沈国均(保证、质押人、抵押人、甲方)、被告尔美公司(借款人、丙方)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两份。合同约定:1.反担保方式:甲方鑫海公司、金海织造厂、王均海、於海燕、孟爱彬、施泽群、张玉毛、沈国均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尔美公司以其持有的东台农商行132.66万股质押给原告提供反担保。设定抵押物金额300万元;尔美公司以喷水织机24台设定抵押,设定抵押物金额55万元;鑫海公司以分条整经机2台、倍捻机20台、水处理系统1套设定抵押,抵押物金额95万元。2.被担保的债权为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因丙方向金融机构最高额(或单笔借款)为叁佰捌拾万元的借款,以丙方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在此期间不限于向一家或数家金融机构借款,但借款本金累计不得超过最高额限度;3.反担保的范围:丙方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逾期的担保费用,乙方代偿后的利息、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拍卖费、审计评估费、保险费、差旅费、实际执行费等);4.乙方代偿后的利息按担保期内金融机构执行利率的150%的标准执行,一并为甲方确认的担保范围。合同还约定,同时存在保证、抵押、质押反担保的,乙方在代偿后可以向其中一个或数个反担保义务人主张权利,亦可同时主张。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30日,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尔美公司出质给原告东台信用担保公司的股权进行登记,出具了《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出质人尔美公司,质权人东台信用担保公司,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东台农商行,出质股权数额132.66万股。2013年7月30日,盐城市东台工商局对被告尔美公司、鑫海公司抵押给原告的设备进行登记,出具了《动产抵押登记书》两份,登记书(登记编号:苏J4-0-2013-0061,尔美公司抵押物)载明:抵押人尔美公司,抵押权人东台信用担保公司,抵押物:喷水织机24台、国标、已使用6年性能良好、存放于抵押人织造车间,担保债权数额55万元。登记书(登记编号:苏J4-0-2013-0060,鑫海公司抵押物)载明:抵押人鑫海公司,抵押权人东台信用担保公司,抵押物:分条整经机2台、国标、已使用4年性能良好、存放于抵押人准备车间;倍捻机20台、国标、已使用4年性能良好、存放于抵押人准备车间;水处理系统1套、国标、已使用4年性能良好、存放于抵押人水处理车间,担保债权数额95万元。2013年7月30日,东台农商行与被告尔美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编号:东农商借字(2013)第07301号)。合同约定,东台农商行向被告尔美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8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9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计算,按月结息。合同对其他提款条件、资金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30日,原告东台信用担保公司与东台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东农商高保字(2013)07302号)。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尔美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东农商借字(2013)第073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履行,订立本合同。原告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形成的最高余额380万元的主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28日,被告尔美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以公司自有的设备向原告东台信用担保公司作抵押反担保;同日,被告鑫海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以公司设备向原告东台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2013年7月30日,被告尔美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向东台农商行申请流动资金380万元,向东台信用担保公司申请信用担保并一致同意以公司持有的东台农商行132.66万股的股金和尔美公司、鑫海公司的动产设备向东台信用担保公司提供质押、抵押反担保。同日,被告尔美公司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申请报告,请原告予以融资担保,以尔美公司持有的东台农商行132.66万股股金提供质押反担保,以尔美公司、鑫海公司的动产设备提供抵押反担保。2013年7月31日,被告尔美公司向东台农商行出具借据借款260万元、120万元,计380万元,东台农商行实际发放了贷款,约定贷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8.4%。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东台农商行向原告东台信用担保公司催款,原告东台信用担保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代被告尔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本院核对无异的:(1)2013年7月30日,被告尔美公司与东台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2)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复印件、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通知书复印件、东台农商行股金证各一份、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两份;(3)被告尔美公司的融资担保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三份;(4)东台信用担保公司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进账单复印件两份,东台农商行还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还款说明一份;(5)东台农商行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二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7月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以及东台农商行与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7月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尔美公司以其持有的东台农商行132.66万股股金,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权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尔美公司、鑫海公司以其所有的动产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东台信用担保公司要求对质押的股金、抵押物在38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偿还东台农商行借款本金38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贷款还款凭证、转账支票及进账单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偿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本金38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即在8.4%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利息,符合反担保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用8.6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玉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市尔美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38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东台市尔美纺织有限公司持有的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32.66万股的股金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不超过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东台市尔美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喷水织机24台、对被告东台市鑫海织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分条整经机2台、倍捻机20台、水处理系统1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不超过1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东台市鑫海织造有限公司、东台市金海织造厂、王均海、於海燕、孟爱彬、施泽群、张玉毛、沈国均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东台市尔美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台市尔美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68元,由被告东台市尔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0101040227821)。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崔爱华审 判 员 储鹏杰人民陪审员 施选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蓉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